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邱美娟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前於民國92年間以現金卡借貸親人醫療費用,因利息過高積欠多筆債務,迄今現有債務總額約為657,68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工作收入為809,400元,現以打零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除個人之12,338元外,尚須與配偶楊馬倫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169元,及伊父邱金 平、伊母郭麗卿扶養費各1,500元,合計27,676元(計算式 :12,338+6,169+6,169+1,500+1,500=27,676)。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尚無餘力短期或一次性清償債務。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合意,經本院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7年司消債調 68號卷)。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至14、1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 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34,053元,係依聯徵中心資料所顯示內容而陳報 (見調解卷第6至8頁);嗣於107年11月15日聲請更生程序 時,變更債務總金額為657,682元。經本院函知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各債權人具狀為下列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88,77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733,875元、甲○○○○○股 份有限公司為30,584元,合計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3,233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債務金額有差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853,233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17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5,0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17、19至21頁),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7,676元,包含伊個人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2,338元計算,父邱金平、母郭麗卿扶養費各1,5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169元。檢視聲請人陳報自107年8月起,因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電位於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運貯作業工作合約到期而自動離職,每月打零工收入約為15,000元,聲請人自身及受伊共同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標準計算, 扶養父母按月負擔各1,500元,均無不合理之處。聲請人既 無收入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實難短期或一次性清償所負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