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 債務人
- 張姝嫻
- 代理人
- 許仁豪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蕭清山
- 債權人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麗智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振原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黃良俊
- 債權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東榮
- 債權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債權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 債權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姝嫻應予免責。
理由
一、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自民國107 年8月1日起受讓原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其聲明承當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當日上午9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7 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與否陳述意見,表示如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原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享有保險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9萬3,900元,債務人卻於進行清算程序之際,向第三人請領部分保險理賠,致清算財團之財產明顯減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甚明,亦請詳查債務人實際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
⒉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後,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之宗旨乃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非使債務人得以藉此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之權利。
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⒏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除已陳報保單外之保險契約存在。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⒐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是否有向政府申請補助、津貼,並依職權判斷是否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⒑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具備工作能力,得依薪資收入分期清償債務,惟其自始未提清償方案,足見並無意清償債務之意,且債權人僅受分配2萬3,273元,倘准予免責,不僅有違社會道德觀,亦無法保障債權人權利;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後,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
⒒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⒓債務人則表示:目前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已將保單解約並將金額解繳到院,已盡力清償,請准予裁定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僅仰賴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約4,700 元或向親友借貸支應,始能勉強度日,有107年1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三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2 頁),尚堪採信。另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1,600元,包含膳食費6,300元、電話費1,400元、水費74元、電費398 元、保險費4,248元、加油費300元、醫療費暨交通費3,880 元、營養品及化療用品費3,000元、雜支2,000元,亦有債務人105年12月2日民事陳報一狀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37頁背面),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開銷,需仰賴親友資助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故意於進行清算程序之際,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部分保險理賠,致清算財團之財產明顯減少,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債務人除已經陳報之人壽保險保單外,有無其他商業保險保單存在,主張債務人如有其他保單存在,應有隱匿財產之情等語。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時起,即已陳報其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將該保險金債權列入清算財團,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該筆金額按分配表,依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有民事陳報一狀、國泰人壽契約內容一覽表、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民事陳報三狀、本院收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6年12月18日國壽字第1060120780 號函、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匯總表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37頁背面、第44頁;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3頁、第203頁、第212頁、第216頁、第217頁背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二第3頁至第6頁背面),堪認債務人已就商業保險之投保狀況為適當說明,難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或可能存在隱匿其保險相關財產之情事存在。另債務人固於105 年12月2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40餘萬元之保險理賠,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 年4月2日國壽字第1070040039號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一第288頁),惟債務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行為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1月25日)前所為,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就債務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難認屬故意隱匿、毀損之行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是在債權人良京公司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認尚無依其請求而為調查之必要,且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⒉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領有補助、津貼,以利判斷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惟債務人已於105 年10月18日清算聲請狀中說明入不敷出部分,係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親友小額借貸度日(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4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難認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等情。此外,就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等節,業經其戶籍所在之臺東縣臺東政府市公所以105年12月12日東市社字第1050040559號函覆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52至53頁),則債權人未能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債權人以上開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情形,即無足採。
⒊另債權人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商銀、台新銀行均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元大銀行陳稱債務人應勤勉履行債務,不應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至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權人前揭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