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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締結土地租賃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廖建彥鍾晴郭韶旻

  • 當事人
    薛廉峰薛魁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薛廉峰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 對 人 薛魁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締結土地租賃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107年度東簡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薛廉峰負擔三分之一,抗告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薛魁鎮(下稱薛魁鎮)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而抗告人即被告薛廉峰(下稱薛廉峰)為該土地之承租人。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2號薛魁鎮等人請求確認租賃權等事件,於106年08月28日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薛色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之人。薛魁鎮爰請求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其締結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㈡原裁定以臺糖公司主營業所位於臺南市,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僅有薛廉峰就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薛魁鎮訴之聲明為:「請求締結土地賃契約…」,可知其真意應為先撤銷薛廉峰與臺糖公司間已締結之契約,再請求臺糖公司與其締約。就撤銷薛廉峰與臺糖公司間已締結之契約部分,薛廉峰與臺糖公司就此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訴訟。薛廉峰之抗告意旨稱: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本院亦有管轄權等節,資為抗辯,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故其抗告形式上有利臺糖公司,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爰併列臺糖公司為抗告人。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範圍甚廣,如依債權契約訴請返還或交付、移轉登記不動產,或本於不動產租賃請求租金、本於占有狀態請求土地所有人締結租賃契約而提起之訴訟均為其例。又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參薛魁鎮之起訴意旨,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可能繫於系爭房屋現況占有、薛色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承租人主體是否增加或變更、臺糖公司締約意願等情,而有事證集中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情形。又依原審卷內臺糖公司花東區處之函文所載營業處所地址為臺東市○○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臺糖公司不只在臺東縣設有營業所,且實際上由位於臺東縣之營業所管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四、是以,薛魁鎮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以臺糖公司主營業所位於臺南市,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薛魁鎮向有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不當,依起訴時之訴訟程度,縱已有臺糖公司拒絕與之締約之事實,然於訴訟上之主張仍得視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裁定抗告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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