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鍾晴
- 當事人薛阿七、薛魁鎮、薛廉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薛阿七 兼 代理人 薛魁鎮 相 對 人 薛廉峰 薛煇展 薛茟妅 薛丁允 薛寶美 薛新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由聲請人薛魁鎮以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及110號(下稱108號房屋、11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聲請人薛魁鎮,嗣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因本件涉及公同共有物管理之變更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更正公同共有人即薛阿七為共同聲請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其前揭所為,係本於系爭房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同一糾紛事實而更正聲請人,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 緣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相對人薛廉峰承租,其上系爭房屋則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薛色及聲請人薛阿七共同興建,嗣因被繼承人薛色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聲請人薛阿七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加計聲請人繼承取得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然相對人未召開親屬會議亦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於106年5月決定由相對人薛廉峰為系爭房屋管理人,相對人薛廉峰遂於系爭土地周遭搭設圍牆阻止其等出入並對聲請人薛魁鎮提出侵入住宅罪等告訴,相對人薛廉峰復稱欲將系爭房屋拆除而無維護系爭房屋之意,並於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7日拆除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致系爭房屋毀損嚴重,並拒絕聲請人開設大門出入,另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用電戶名、用水戶名為相對人薛廉峰單獨使用,被繼承人薛色生前安裝之遠端遙控系統亦遭人取消,且相對人薛廉峰對被繼承人薛色不孝,是相對人決定由相對人薛廉峰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 ㈡ 至於相對人辯稱其等並未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然相對人薛廉峰已自承拆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易廚房(下稱系爭簡易廚 房),相對人薛新竹、薛寶美、薛丁允亦稱相對人薛廉峰曾向其等表示欲拆除系爭房屋重建,如附表編號4部分顯係外 力所為,尼伯特颱風後亦無其他颱風侵襲,足見系爭房屋確為相對人薛廉峰拆除;佐以相對人薛廉峰曾雇請鐵工於系爭房屋旁搭建鐵皮車棚並於系爭土地裝設鐵皮圍籬,而前揭鐵皮顏色大小皆與系爭房屋鐵皮牆壁近似,110號房屋鐵皮復 曾放置於相對人薛煇展所有房屋後方空地,益徵系爭房屋確為相對人薛廉峰所破壞。又系爭簡易廚房係被繼承人薛色於64年搭建並由被繼承人薛色長年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輕 鋼架、編號5所示簡易廁所均係被繼承人薛色出資購買,相 對人辯稱上揭物品非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亦屬無據。 ㈢ 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薛魁鎮為管理人。 三、相對人則以: ㈠ 其等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由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薛廉峰拆除系爭簡易廚房等節;惟系爭簡易廚房非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復僅以鐵線固定於相對人薛廉峰所有案外房屋上而未與系爭房屋連接,非屬系爭房屋部分,相對人薛廉峰係因系爭簡易廚房占用系爭土地,復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始自行拆除;又其等係考量系爭房屋現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 產事件審理中,兼衡系爭房屋占用相對人薛廉峰承租之系爭土地,始以多數決同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管理人,並合意維持現狀不予修繕,待遺產分割後再為處理,聲請人雖主張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云云,然此與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不符而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屋 係屋齡約50年之竹土建物,殘值僅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復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嚴重,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部分均係自然損壞而非其等所為,是其等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其等無法信任聲請人薛魁鎮,聲請人聲請求變更管理人為無理由等語。 ㈡ 相對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另以: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薛色死亡前即已殘破不堪,其等係因相對人薛廉峰曾提議拆除重建,始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其等應繼分依相對人薛廉峰所提方案為之,不同意變更管理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820條、第 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相對人薛廉峰承租,其上系爭房屋則為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薛色所有,嗣被繼承人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有配偶薛阿七及子女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丁財,惟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代位繼承薛丁財對被繼承人薛色遺產之應繼分,而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合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相對人薛廉峰遂拆除系爭簡易廚房,並於106年間 將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其名義,復以聲請人薛魁鎮無故進入系爭房屋而對聲請人薛魁鎮提起侵入住宅告訴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授權書、拆除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8號、第2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30頁,107年度東全字第3號卷(下稱3號卷)第37頁至第39 頁,107年度東簡字第166號卷(下稱166號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7頁】,應堪信實。 ㈢ 相對人決定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無不法:⒈查被繼承人薛色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薛阿七及子女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丁財,惟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代位繼承;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合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節,已如㈡所述,堪認相對人係以人數(合計四分之三)及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式:相對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之法定應繼分1/6×3人+相對人 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法定應繼分1/18×3人=2/3)超過 半數同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無不法。 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薛阿七與被繼承人薛色共有,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分三分之二以上,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3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亦未得其等同意,即選任曾對被繼承人薛色不孝之相對人薛廉峰為管理人,應裁定由聲請人薛魁鎮擔任管理人云云。惟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首揭規定本無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且相對人薛廉峰與被繼承人薛色相處情形亦與系爭房屋管理無涉,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決定管理人顯失公平云云,已無足取。再者,被繼承人薛色及聲請人薛阿七前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薛色出資興建而為被繼承人薛色所有,對被繼承人薛丁財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訟,遭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判決駁回,被 繼承人薛色及聲請人薛阿七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因被繼承人薛色、薛丁財死亡,而分別由兩造承受訴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並詳為攻擊防禦,前揭判決理由則依兩造辯論及舉證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薛色出資起造,並確認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承上,本件當事人與前案 既屬同一,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薛丁允於前案證述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論斷取捨原因,聲請人薛阿七自述光碟譯文則僅為單方面陳述而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是本院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薛色出資起造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系爭房屋既為被繼承人薛色出資起造,現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薛阿七共同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加計聲請人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選任系爭房屋管理人程序不合法而顯失公平云云,自屬無據。 ㈣ 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亦無顯失公平: ⒈聲請人固主張系爭簡易廚房為系爭房屋部分而同為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薛廉峰竟擅自拆除系爭簡易廚房,是相對人決定由相對人薛廉峰管理系爭房屋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簡易廚房僅係鐵皮搭建之臨時地上物而非系爭房屋構成部分乙節,有臺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證(3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166號卷第36頁、第179頁) ,核與相對人所辯:系爭簡易廚房非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而僅以鐵線固定於案外房屋上,相對人薛廉峰係因系爭簡易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且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始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第50頁至第54頁、第57頁反面、第85頁反面)大致相符,則相對人辯稱系爭簡易廚房非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即非無據。聲請人復主張系爭簡易廚房係被繼承人薛色於64年興建而由被繼承人薛色長年使用,並聲請本院訊問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以證明系爭簡易廚房為被繼承人薛色所使用云云;惟本院考量系爭廚房是否由被繼承人薛色長年使用與系爭簡易廚房所有權認定無涉,且依聲請人所述系爭簡易廚房興建迄今已逾40年,實難期待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能明確說明系爭簡易廚房興建過程,認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未舉證系爭簡易廚房為兩造公同共有,自難認相對人薛廉峰拆除系爭簡易廚房有何管理不當而顯失公平可言。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薛廉峰於106年5月25日、同年10月17日破壞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云云。惟查,系 爭房屋為土竹蓋瓦片1層樓建物,興建迄今已逾50年,現已 屋瓦塌陷、樑柱斷裂而不足以遮蔽風雨等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3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72頁,166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木造、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分別為10年、25年,是系爭房屋至106年止已遠逾耐用年限 25年以上,系爭房屋確可能因年久失修、地震及颱風等因素自然耗損,相對人所辯非屬無據。聲請人復以相對人薛廉峰搭建之鐵皮車棚及鐵皮圍籬所使用之鐵皮顏色大小皆與系爭房屋鐵皮牆壁近似,相對人薛煇展所有房屋後方曾放置110 號房屋鐵皮外牆,進而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確為相對人薛廉峰損壞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相對人薛煇展並傳喚鐵工到庭為證。惟相對人薛煇展已具狀明確否認相對人薛廉峰曾拆除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本院考量相對人薛煇展縱到庭陳述亦將陷於與聲請人各執一詞之情形,認無訊問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查報證人「鐵工」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證人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證人到庭,而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此外,聲請人僅以相對人薛廉峰曾表示欲拆除系爭房屋重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4部分 顯係外力所為云云,空言相對人就管理所為決定顯失公平,要屬聲請人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薛廉峰阻止其等出入且無維護系爭房屋之意,復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用電戶名、用水戶名為其單獨使用,被繼承人薛色生前安裝之遠端遙控系統亦遭人取消,是相對人就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房屋業已傾頹而無修繕之可能,相對人係以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決定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管理人並約定不予修繕之管理方法等節,均如前述,則相對人為維護整體安全、避免損害擴大而決定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修繕,難認有顯失公平可言;又聲請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則相對人薛廉峰基於管理人地位變更系爭房屋用電、用水名義人,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可言,聲請人以此主張變更管理方法,亦屬無據。 ㈤ 從而,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所為之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為裁定變更管理人,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 │編│毀損品項 │證據頁碼 │ │號│ │ │ ├─┼────────────┼──────────┤ │1 │110號房屋被繼承人薛色房 │166號卷第178頁至第 │ │ │間外牆及輕鋼架遭拆除,衣│179頁、第183頁、第 │ │ │櫥傾斜,南面牆壁、窗戶破│185頁 │ │ │損 │ │ ├─┼────────────┼──────────┤ │2 │110號房屋簡易廚房(倉庫 │166號卷第35頁編號1照│ │ │)流理臺及輕鋼架遭拆除 │片、第179頁 │ ├─┼────────────┼──────────┤ │3 │108號房屋廚房鐵皮外牆遭 │166號卷第181頁 │ │ │拆除及窗戶破損 │ │ ├─┼────────────┼──────────┤ │4 │110號房屋屋簷毀損、神明 │166號卷第183頁 │ │ │廳門鎖毀損、牆壁板模遭拆│ │ │ │除並毀損 │ │ ├─┼────────────┼──────────┤ │5 │系爭土地上供被繼承人薛色│166號卷第184頁 │ │ │使用之簡易廁所及水塔遭拆│ │ │ │除、堆置之屋瓦遭移除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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