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邱慧宜
- 相對人
- 陳毓筠
陳毓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一○五○八二六-J-○一九),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 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卓粹美(原名陳卓粹美),前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05年間向聲請人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一審、家事二審、民事假扣押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扶助。因上開事件或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乃由聲請人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指派律師就上開事件為法律扶助。又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假扣押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卓粹美因上開法律扶助而獲取金額237萬5,595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規定之標準,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13萬6,200元,又卓粹美已於106 年4月2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經臺東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3萬6,200 元,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後,猶未獲置理,逾期仍未繳納,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覆議審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39號、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4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237萬5,595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共計13萬6,200 元等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 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3萬6,2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臺東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家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