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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陳兆翔

  • 當事人
    陳東成蕭天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陳東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蕭天賀 訴訟代理人 蕭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0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沈杰(即仲介)介紹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係經訴外 人王獻豐{即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負責人}介紹出售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前之民國107年06月04日,曾由王獻豐帶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時, 發現現場草比人高、無法進入,原告僅能在路邊查看而已。二、107年06月07日買賣雙方之仲介,及原告、被告代理人蕭承 龍(即被告之父,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均由蕭承龍全權處理),在九井公司(地址:臺東市○○路000號) ,在簽約前討論時,蕭承龍保證:系爭土地非常平坦,中間下方只有一凹洞而已,並無甚妨礙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遂在陳俊成代書所撰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當場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三、107年06月09日原告經王獻豐洽得鄰地同段335地號所有權人同意,經由該地號至系爭土地查看後,發現系爭土地:除僅靠路邊約5分之1之土地為平坦外,其餘後方約有5分之4之土地非平坦,而是下陷達三層樓以上,故並未具有:蕭承龍所保證之品質及系爭土地應具有通常之效用,而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情。經王獻豐當場聯絡蕭承龍,並告知:現場為何有如此嚴重之瑕疵等語後,並與蕭承龍約定次日(即10日)三方再至現場查看。 四、107年06月10日原告、蕭承龍、王獻豐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 地形現況後,蕭承龍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後半段約有5分之4土地下陷約3層樓深之凹陷(下稱系爭凹陷)等語。故系爭 土地絕非蕭承龍在簽約時所保證「系爭土地非常平坦,中間下方只有一凹洞而已,並無甚妨礙」乙節,故蕭承龍當場向原告、王獻豐表示:願意解除契約、退還價金35萬元。㈠原告遂於107年0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土 地後方坍塌有三層樓之高,而非被告所稱僅一凹洞差異而已,則被告恐涉詐欺之嫌等語。㈡被告於107年07月0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限原告7日內履行買賣契約,屆期本人將 依本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等語。㈢原告於107年07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系爭土地一半之面積土地下陷三公尺深、並向下傾斜三層樓高,系爭土地顯有重大瑕疵,而催告被告在函到七日內改善土地瑕疵,以便繼續辦理所有權及繳納稅金等手續,台端若逾期不為修繕,則解除契約,台端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訂金等語。㈣被告卻於107年0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以系爭土地係「現況點交」,而原告逾期未支付款項,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案,併沒收原告已交付35萬元之價款充作違約金等語。 五、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凹陷,有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蕭承龍卻隱瞞其情,顯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信用原則。雖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開瑕疵,但因蕭承龍保證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凹洞等語,而蕭承龍在代理被告權限內,所為上開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因系爭土地之狀況,有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自得以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退還已交價款35萬元,及支付已付價款35萬元同額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09日(即起訴狀 繕本於10月0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99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下同)第157頁至第159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所有系爭土地,以440萬元委託訴外人九井公司銷售 ,併由李伊蓮(該公司業務員)、王獻豐(即該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由蕭承龍代理人,即被告之父)於107年06月04 日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之相關事宜,均由蕭承龍為被告代理人而全權處理,被告未曾出面),因仲介告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需整地,遂依原告於107 年06月06日所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經協調後,兩造終以350萬元成交,併於107年06月07日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35萬元,並已支付第一期仲介費4萬元。系爭 買賣過程,均由仲介依其專業負責向原告說明,仲介可借道335地號鄰地,或以google空照地圖,均可瞭解系爭土地之 地形狀況。被告及蕭承龍並未涉入、亦不知情,故原告指控被告欺瞞,有違常理。 二、王獻豐於107年06月10日偕同原告、蕭承龍至系爭土地,係 為勘查水源,而蕭承龍已明確指出水源處、並告知處理之方式。惟原告聲稱無法整地,意欲解約等語後。蕭承龍即向仲介及原告表示:如原告確實無法整地種植時,則被告願退還價金,否則系爭買賣契約當繼續有效等語。經蕭承龍事後請教怪手專業人員表示:要整地種植並無問題等語。且鄰地335地號土地也有種植果樹,並非如原告所陳無法種植。而被 告、蕭承龍非專業農務,目前並無餘力從事土地之開墾,原告指控蕭承龍欺瞞,與事實不符。 三、仲介在協調時,已因原告需整地種植要求減價,而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言明現況點交,併由原告自行負責整地種植,而予以減價,由此可知: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今卻已系爭土地下陷為由,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不足取。而被告曾於107年07月0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 於函到七日內履行買賣契約等語,併於原告逾期未履約後,於107年0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沒收台端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並解除買賣契約在案,故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59頁至第160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執(第160頁至第167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於106年07月0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8月18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22頁: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告買這塊土地也是由蕭承龍(即被告之父親)全權處理。 二、㈠依卷附第14頁至第19頁兩造於107年06月07日就系爭土地 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載: ①第1條買賣標的: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89平 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現況:1.依現況點交。2.點交內容: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確認書)內容點交。」(第15頁:該條文)。 ②第2條價款議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350萬元。 ③第3條付款約定: 1.原告於107年06月07日已交付被告第一次款35萬元(原告 於107年06月07日簽約時已支付該35萬元)。 2.第2期款115萬元,在「土增稅單核發三日內,買方應支付此款予賣方。」 ④第7條不動產點交「(第1項)1.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於現場負責點交與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交地日前搬遷完畢。交付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第2項)2.因可 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第3項)3.買賣過戶期間,雙方暫勿將戶籍遷移,俟過 戶完成後再行辦理遷移。」。 ⑤第8條擔保責任:「(前段)本買賣不動產權,賣方需保證 產權清楚正確,絕無來歷不明、抵押設定登記、擔保債權、受假扣押、出租、佔用、一地數賣等違法情形,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賣方負責於完稅前清理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買方之權益。有關本『不動產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⑥第9條違約罰責「(第1項前段)1:若賣方違反..第八條( 擔保責任)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後段)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第2項)若買方..如逾期一個月 不付期款..,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自送達7日內仍 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⑦第10條後段「除本約外,其附件亦視為本約之一部分,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則依有關法令、善良風俗習慣及公平信用原則處理之。」。 ⑧備註欄第2點記載「2.該筆土地上尚無任何農作物,『買方 承諾負責整地』及種植農作物,以利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其費用皆由買方負擔。」。 ㈡兩造卷附第21頁在「土地標示現況說明書內」,第21項次「是否有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欄位,勾「否」(該說明書影本)。 三、兩造以存證信函往返,其內容: ㈠原告於107年06月14日以台東新生郵局77號存證信函,寄予 蕭承龍、被告(副本: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內載「台端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乙筆面積5389平方公尺民國 107年06月07日經仲介介紹本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約當日因水源問題至該地區尋找源頭,竟然發現該土地後方坍踏有三層樓之高,與台端所云僅一凹洞差異甚大,根本無法填補。契約成立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民法第153 條),表示之內容『恐有』詐欺事實之嫌,本人『得行使撤銷權』,並對台端追究損害賠償之責。限台端函到三日內返還簽約金,並解除本契約,希勿自誤。」(第25頁至第26頁:該函影本)。 ㈡被告於107年07月09日以台東新生郵局77號存證信函,寄予 原告(副本: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內載「貴我雙方於民國107年06月07日經九井不動產公司仲介買賣,標的坐 落臺東市○○段000號土以筆面積5389平方公尺,並由陳俊 成代書簽立不動產買賣約書,對於土地現況及水電、整地、種植、鑑界、申請農用證明均有清楚約定,詳如契約書備註㈠,水源問題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買方已明確知悉,且有不動產說明書可佐證,『土地凹洞亦為買方所知悉,且言明現況點交』。今台端以該理由作為不履行契約之原因,實屬無理,本人經以書面向台端催告,限台端7日內履行買賣契 約,屆期本人將依本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沒收台端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希勿自誤。」(第29頁至第30頁:該函影本)。 ㈢原告於107年07月12日以台東博愛路郵局51號存證信函,寄 予被告(副本: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內載「台端所賣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一半之面積土地下 陷三公尺深並向下傾斜三層樓高,其土地顯有重大瑕疵,台端騙稱只有一小凹洞而已』,核與台端所簽土地現況說明書完全不相符,故特此催告台端於函到七日內改善土地瑕疵,以便繼續辦理所有權及繳納稅金等手續,台端若逾期不維修繕,則解除契約,台端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訂金,特此催告,請勿自誤。」(第31頁:該函影本)。 ㈣被告於107年07月23日以台東博愛路郵局54號存證信函,寄 予原告(副本: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內載「台端與本人於民國107年06月0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簽訂契約同時 ,即已言明以現況點交併由買方負責自行整地,由此可知,買方已知土地之現況,今台端以土地下陷為由欲解除買賣契約,實屬無稽,今台端反悔不買。本人也於107年07月09日 函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依契約內容履約,未料台端屆期仍置 之不理,今函告臺端本人將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沒收台端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並解除買賣契約,特此函告。」(第32頁至第33頁:該函影本)。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07月24日送達原告(第110頁:掛號收件回執影本)。 ㈤兩造前揭等存證信函,分別經對方所收受在案。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②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 ③第355條「(第1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係指交付時之危險移轉),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第2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④第359條本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⑤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㈡系爭買賣契約 ①第8條「有關本『不動產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②第9條違約罰責「(第1項)1.(前段)若賣方違反..第八條(擔保責任)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後段)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五、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依卷附 第24頁系爭土地,1,200分之1比例尺地籍圖,顯示:土地①南邊地界線長度約160公尺、②北邊地界線長度約140公尺、③東邊臨馬路寬度約34公尺。其勘驗結果:「 一、系爭土地現場:(對面地籍圖方向)由東邊臨馬路端往西邊方向看,為雜木林、約2人高之雜草,無法由從臨 馬路處看到西邊之系爭土地,亦無法由臨馬路處進入系爭土地。 二、藉由系爭土地南邊第2塊鄰地同段335-8地號土地,由該土地臨馬路之位置進入該土地後,由東往西走到底,再往右轉折後、往東沿335-5地號(即系爭土地西南邊臨 地土地)北邊土地範圍內、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再繼續向東沿335地號(即系爭土地南邊、東南邊之鄰地)土 地範圍內、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至335地號土地距離馬 路邊約40公尺之處為池塘,無法再向東前進。 ㈡本次勘驗,並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係從南邊鄰地之335 地號、335-5地號北邊土地上往北看,其北邊與系爭土 地之南邊間,大部分為2人高之雜草,視線無法完全看 見系爭土地。 ㈢而本件之勘查點,均選在:335地號、335-5之地號(即系爭土地南邊鄰地)北側之土地範圍內,且能往北看見系爭土地之僅有位置處。 三、在系爭土地北邊之鄰地同段332 地號上,種滿一排高大之雜木林,與南邊之系爭土地,有明顯之分界線。 四、在系爭土地臨馬路處往西方向,約60公尺之位置點,在南邊及北邊地界線間,土地開始往西邊凹陷,下凹之土地上長滿高度約2人高之雜草。因為無法爬下到系爭土 地之地面,故以皮捲尺綁石頭往北、往下丟擲到該土地地面,其三角斜線邊之距離為15公尺,經兩造同意:該系爭土地之深度約為9 公尺。 ㈡在系爭土地臨馬路處往西方向約120公尺之位置點,在 南邊及北邊地界線間,土地仍然凹陷,深度超過9公尺 。 ㈢在系爭土地臨馬路處往西方向約153公尺之位置點,在 南邊及北邊地界線間,土地仍然凹陷,深度約為9公尺 。 ㈣故系爭土地臨馬路由東往西約60公尺處往西,在系爭土地南邊及北邊地界線間,土地開始凹陷,其深度約9公 尺。此後再往西邊至100 公尺長度間,在系爭土地南邊及北邊地界線間,仍然凹陷,其深度約為9 公尺。」(第77頁至第97頁: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 六、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08日送達被告(第99頁:送達 證書回證)。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 為(第107頁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 被告雖以:因原告未依被告107年07月09日存證信函、於文 到7日內依契約內容履行契約,而於107年0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㈣)在案。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係指原告)..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經賣方(係指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自送達7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買 方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⑥)。而原告在107年06月0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 第一期款35萬元,故原告原應繼續履行契約者,應係第2期 款115萬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該第2期款 項應在「土增稅單核發三日內,買方應支付此款予賣方。」(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③),故原告原應繳納之第2期款 項,應係在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之三日內。 ㈡據①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法官問:被告何時拿到系爭土地增值稅單?)被告訴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必須是在原告買了這個土地之後經過整地、種植、申請農用證明之後,該土地增值稅才會核定下來。所以被告在107年7月2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該土地的增值稅單尚未核定下來。」等語(第161頁:筆錄),②證人王獻豐在言詞辯論中 (下同)結證稱:「(法官問: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是否亦由你去申請?㈡該土地增值稅單約何時核定下來?)證人答:一、系爭土地的土地增值稅單都是交由代書去處理。二、因為107年6月10日兩造在代書事務所本來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代書也在現場,代書也知道系爭土地有買賣的爭議,所以代書後續就沒有去申辦土地增值稅單。」等語(第171頁:筆錄)。據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既尚 未核定,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2期款之履行期限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即無先為繳納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在存證信函通知後,逾期未繼續履行契約(即係指未繼續繳納第2期款)為由,而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 依上說明: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在該時之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應為明確。 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㈠原告在107年06月0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知系爭土地 上,有:未具通常效用或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凹陷之瑕疵: ⑴依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依卷 附第24頁系爭土地,1,200分之1比例尺地籍圖,顯示:土地南邊地界線長度約160公尺、北邊地界線長度約140公尺、東邊臨馬路寬度約34公尺。而勘驗結果:從系爭土地臨馬路由東往西約60公尺處往西,以後在系爭土地南邊及北邊地界線間,土地開始凹陷,其深度均約9公尺以上(即系爭凹陷) (第77頁至第97頁: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⑵據證人王獻豐在言詞辯論終結證稱:①「(法官問:㈠曾經做過之職業?㈡目前之職業?)證人答:一、我大概從民國76年當仲介一直到現在。二、為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②「(法官問:提示卷附第14頁至第19頁: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於107年06月0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問證人:你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角色?)證人答:為兩造之仲介。」、③「(法官問: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之107年06月04日,你是否曾陪同原告陳東成到系爭 土地現場查看?其現場之狀況?)證人答:當日由我、原告、李伊蓮(九井公司的業務員)到系爭土地現場。由系爭土地東邊臨馬路的位置向西邊看,為雜木林、約兩人高的雜草,所以無法由馬路看到系爭土地的地形狀況,也沒有辦法由該馬路進入系爭土地。所以當日在場人都無法進到系爭土地,去查看系爭土地的地形全貌。」、④「(法官問:在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06月07日簽約時,有何人在場?)證人答 有:原告陳東成、蕭承龍、我、李伊蓮、沈杰在場。」、⑤「(法官問:107年6月7日簽完約之後,你有沒有再去看過 土地現場?)證人答:一、簽約當天下午三點後,我和原告及蕭承龍、李伊蓮又到現場找水源,經過蕭承龍說明:水源地距離系爭土地約在兩公里外,而已經牽管到南邊鄰地335 地號上。當天在場人也沒有進到系爭土地查看系爭土地的全貌。二、因為原告希望知道水源的出水量,所以107年6月8 日由我跟原告、李伊蓮又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335地號上的 水源水量大小,正好那邊有志工,所以我們就趁這個機會,站在335地號上面往北邊觀看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這時候 才發現系爭土地存在凹陷的情形(該凹陷的情形與鈞院107 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的情形相同),因為凹陷的深度很深,所以在場人無法下到凹陷土地的地面。我就以手機聯絡蕭承龍在隔天再到系爭土地看現場。」、⑥「(法官問:㈠你在107年06月09日為何有無再陪同原告陳東成到系爭土地現場 ?㈡有無查看系爭土地西邊之地形?後續處理情形?)證人答:一、該日原告蕭承龍、我、李伊蓮又到系爭土地現場。原告當場表示:系爭土地凹陷太厲害,他無法使用來種植農作物和養狗,希望能夠解除契約。蕭承龍當時並沒有回應,後來說:我們到代書那邊去做解除契約的動作。二、107年6月10日原告、蕭承龍、我和李伊蓮,就到代書事務所,代書也有在現場。本來我們公司是要為雙方解除契約,要將原告所交付的35萬元第一期款項(內含被告從該款項中所交付4 萬元的仲介費)還給原告,但是後來蕭承龍並沒有把錢拿出來,當場主張不解除契約。三、事後才發生兩造以存證信函通知及本件訴訟。」、⑦「(法官問:原告陳東成在簽約時,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凹陷情形?)證人答:原告陳東成在簽約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凹陷。」、⑧「(法官問: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凹陷之情形,在一般買方而言,是否有:缺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證人答:依照我仲介土地的經驗,如果買方知道系爭土地有如此程度的凹陷,則應該不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第168頁至第 171頁:筆錄)。 ⑶據證人李伊蓮(即九井公司之業務員)在言詞辯論終結證稱:①「(法官問:㈠曾經做過之職業?㈡目前之職業?)證人答:一、民國89年左右做美容業,做到100年左右,103年開始就在九井公司從事仲介業直到現在。二、為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②「(法官問:提示卷附第14頁至第19頁: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於107年06月0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問證人:妳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角色?)證人答:雙方仲介的業務員。」、③「(法官問: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之107年06月04日,妳是否曾陪同 原告陳東成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其現場之狀況?證人答:一、有,我有跟王獻豐、原告去看現場。二、因為當時系爭土地面臨馬路的位置雜草叢生,比我還高,所以沒有辦法進入系爭土地查看,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地形地貌。」、④「(法官問:(係指107年06月07日)簽完約之後,當天有無再 去看現場?)證人答:本件買賣契約最重要的問題在於水源,所以當天簽完約之後下午我就跟王獻豐、原告、蕭承龍去到系爭土地現場找水源。那時候還沒有看到系爭土地的地形全貌。」、⑤「(法官問:107年6月8日有無再到現場?) 證人答:為了要瞭解水源,我和王獻豐、原告又去到系爭土地現場,因為當天有隔壁335地號鄰地的志工在場,所以我 們有繞到335地號土地的後面去看系爭土地的狀況。那時才 發現在系爭土地:南北寬度間、至少一半以上的土地,凹陷的程度都達到三層樓以上的深度,這種凹陷跟蕭承龍在6月7日簽約時,所講的小凹洞有很大的落差。」、⑥「(法官問: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凹陷之情形,在一般買方而言,是否有:缺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證人答:如果是這種凹陷,我認為無法用土方來填平,而且凹陷的地方已經造成大面積的土地無法使用,所以一般買家是不會買的。」等語(第173頁至第175頁:筆錄)。 ⑷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故本院在斟酌當事人證人王獻豐、李伊蓮,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態、健康狀況、年齡,及從事不動產仲介職業之年資、專業知識、身份地位,及參酌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均結證以擔保其分別為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公司負責人、業務員,就:因系爭土地雜木叢生、無法進入該土地查看地形地貌,而原告於107年06月07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凹 陷之瑕疵,至107年06月08日經由繞道鄰地後始發現系爭土 地有系爭凹陷,而該凹陷未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就勘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等相關過程,所為始末之陳述、證言,及觀其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而反覆比對證人間證述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後,認為:證人對勘查系爭土地過程之重要事項,所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後,認證人之上開陳述、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據上,本院認為:原告在簽約時,並不知系爭凹陷瑕疵,而該凹陷並未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在簽約時不知系爭凹陷瑕疵,為有重大過失。但被告代理人明知該瑕疵卻為保證,則被告仍應負該瑕疵擔保之責任: ⑴按「(第1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第2項)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達5, 389平方公尺(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故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欲為整地、種植,自應瞭解系爭土地之地形等狀況,卻因輕率而未查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凹陷致無法整地、種植之瑕疵,原告本具有重大過失。 ⑵「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據證人王獻豐結證述:「法官問:法官蕭承龍代理被告蕭天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之相關事宜,是否由蕭承龍全權代理?)證人王獻豐答:是的。」(第168頁至第169頁:筆錄)、證人李伊蓮結證稱「(法官問:蕭承龍代理被告蕭天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之相關事宜,是否由蕭承龍全權代理?)證人李伊蓮答:是的。」(第173頁:筆錄)。據 上,蕭承龍既在:與系爭買賣相關之事宜,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應為當然。經查:①蕭承龍在言詞辯論中(下同)陳稱:「(法官問蕭承龍:提示第22頁:該土地登記謄本,問被告訴代:被告於系爭土地於106年07間購買時,是否也是由你全權處理?㈡在購買 前,你是否看過該土地之地形(該地形是否如本院107年10 月11日勘察現場之狀況)?)蕭承龍答:一、該土地是由我全權處理。二、我在106年7月買受該土地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該土地的西邊有地形凹陷的狀況。該凹陷的情形與107年 10月11日會同鈞院勘查系爭土地現場的狀況相同。」等語,據上,蕭承龍在107年06月07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尚有系爭凹陷之情形。②另據證人王獻豐結證述「(法官問:在簽約當時,蕭承龍有無對原告陳東成說過:系爭土地非常平坦,中間下方只有一凹洞而已,並無甚妨礙等語(當時之對話狀況?)?證人王獻豐答:當天蕭承龍對系爭土地的狀況為陳述時,說:土地中間有一個洞,因為該土地東邊的土方較高,但是可以找怪手回填該凹洞等語。」、「(法官問:你對蕭承龍上開的說明如何理解?)證人王獻豐答:依我對土地買賣仲介多年的經驗,我認為依蕭承龍上開說明,其意思是:可以用系爭土地東邊的土方,就可以把土地西邊的凹洞填平。」等語(第169 頁至第170頁:筆錄)。另證人李伊蓮結證稱「(法官問: 在簽約當時,蕭承龍有無對原告陳東成說過:系爭土地之狀況(當時之對話狀況?)?證人李伊蓮答:當時我有拿地籍圖給蕭承龍看,讓他說明系爭土地的地形,蕭承龍說:系爭土地中間有個小凹洞,土地東邊土方較高,把該土方往西邊撥一下,就可以回填該凹洞。我的理解是:系爭土地的凹洞是可以被填平的。」(第174頁:筆錄)。據上,蕭承龍顯 就:系爭土地中間僅有小凹洞,土地東邊土方較高,把該土方往西邊撥一下,即得回填該凹洞乙節為保證,而蕭承龍對前揭保證事項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凹陷之瑕疵,負擔保之責任,應為昭然。且依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狀況(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五點),系爭土地從臨馬路由東往西約60公尺起至160公尺止,在系爭土地 南邊及北邊地界線約34公尺之寬度間,土地凹陷之深度均約9公尺以上,則該凹陷之程度,顯非以系爭土地東邊之土地 ,即得以填平,應無疑義。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系爭賣賣契約,為有理由: 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罰責「(第1項前段)1:若賣方 違反..第八條(擔保責任)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後段)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經查:原告於107 年0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在函到七日內改善系爭土地之系爭凹陷瑕疵,以便繼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繳納稅金等手續,被告若逾期不為修繕,則解除契約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嗣在被告逾期未改善系爭凹陷瑕疵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系爭賣賣契約後,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35萬元,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並無不合。 ㈣至於被告訴代質疑:「被告全權委託仲介賣系爭土地,仲介怎麼可以說他們不知道這塊土地的現況?而且從被證五的空照圖也可以看得出來這塊土地的地形。」乙節,經證人李伊蓮陳述「土地買賣本於誠信原則,仲介本來是應該要查知土地的狀況,但是系爭土地無進出的路徑,且雜木林雜草叢生幾人高,並無法看到系爭土地的全貌。而南邊鄰地335地號 養狗一百多隻流浪狗,且有些流浪狗並沒有綁好,要從鄰地進出必須事先取得鄰地所有人的同意。經過多次查看系爭土地的狀況後,才有機會取得鄰地地主的同意,經由鄰地始知系爭土地的凹陷狀況,所以才多次協調兩造。」等語,上情,則與被告應負系爭凹陷瑕疵擔保責任,尚屬無涉,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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