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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建彥郭韶旻鍾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訴訟代理人
鄭景中
訴訟代理人
邱昱霖
被告
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鴻 原住同上
被告
洪幸畇即洪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鴻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8日邀同被告李嘉鴻、洪幸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5%計付利息機動計算(現年息為4.9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訂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辰鴻公司於106年10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06年12月1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6,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信用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4頁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債權本金餘額│利 息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號│ │ │ │├─┼──────┼──────────┼──────────┤│ │151,824元 │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1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92%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年息││ │ │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過部分按左揭年息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354,254元 │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2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92%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年息││ │ │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過部分按左揭年息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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