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簡福忠
- 被告
- 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鴻
- 被告
- 李嘉鴻
- 被告
- 洪幸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辰鴻公司)邀同被告李嘉鴻、洪幸畇(改名前為:洪美英)為連帶保證人,㈠於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為周轉性支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②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③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699(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3.379){見本院卷(下同)第31頁至第34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④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第13頁: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⑤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第14頁: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3項)。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第11頁:放款帳號明細表影本)。㈡於105年12月02日向原告為資本性支出之借款10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5年12月02日起至106年12月02日,②自借款日起,於每月0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③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699(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3.379)(第35頁至第38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④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第23頁: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⑤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第23頁: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3項)。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11頁:放款帳號明細表影本)。㈢於105年10月27日向原告為資本性支出之借款33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②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③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62(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3.7)(第39頁至第40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④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第23頁: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⑤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第23頁: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3項)。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第11頁:放款帳號明細表影本),併提出: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約定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帳號明細表影本,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48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