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蔡東洋即嘉元咖啡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丘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原告乙○○○○○○○○○○所有,並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順茂行使用。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受僱於順茂行,擔任送貨司機。詎被告於106 年6月3日上午6時1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九公路北向南行駛外側車道行駛至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43 公里處,因當時下雨而有視線不清、路面積水之情況,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卻以高達110 公里之時速疾駛於該路段,並伸手拿取手機,致無法適當駕駛車輛,造成車輛左後輪打滑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後車身旋轉自撞對向車道路旁擋土牆(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乃至於原告亦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估修之修復費用為142萬6,212 元(工資39萬元、零件103萬6,212 元),因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除非被告能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有使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之情形,則就物之附屬部分,原告請求以新品替代之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就零件部分自不應予以折舊。零件縱有以新代舊之情,但已損及車輛之使用年限與市場價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全額核計原告之損害,應屬合理可採。且系爭車輛乃國外原裝進口,全台僅有數台,維修材料亦無二手商品或替代品足以替代,僅能仰賴國外進口,又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新之結果,對原告而言並無獲取額外之利益,於此,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亦屬相當,無需予以折舊。另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利益,自車禍發生迄今已有10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出租車輛之損失利益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6,212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順茂行,被告於事故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行為,顯與系爭車輛為「自用」之用途不符,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應由順茂行負賠償責任,而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已盡力將事故之損害降至最低,自得援引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規定免責,倘被告有超速情事,至今猶未收到罰單;又原告未提出受有租金損害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順茂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6月3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九公路北向南行駛外側車道行駛至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43 公里處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勞動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函暨事故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32號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7頁、第88 頁)。且被告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路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應由順茂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當日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路況所致,則縱系爭車輛有違規作營業使用之情事,亦不得遽認順茂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已盡力將事故之損害降至最低,自得援引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規定免責等語,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萬6,21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69頁)。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0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車輛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9萬元、零件103萬6,212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不應折舊等語,即屬無據。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2月起至遭毀損日106 年3月30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0萬3,621 元(計算式:103萬6,212元×1/10 =10萬3,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9 萬元,共計49萬3,621 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3,62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受損不能出租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順茂行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自車禍發生迄今已有10個月,故被告應給付無法出租車輛之損失利益15萬元等語。而原告雖舉證人甲○○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惟本院衡諸證人甲○○為原告之岳母,難免迴護偏袒原告,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見本院卷第47頁),並非營業用大貨車,則系爭車輛是否得出租予他人作為營運使用,已非無疑。又原告無法提出提出其與順茂行之租賃契約或租金給付相關證明,亦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是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於 107年4月17 日送達於被告,有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18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