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惠敏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張志明 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 被 告 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 被 告 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135,74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連帶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06月02日12時30分許,由台9線公路北往南方向,在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初鹿加油站)前,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遭被告張志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所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而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又逾告訴期間。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184元之損害: ㈠已支出醫療費52,07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7年02月23日對原告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傷後需家人照顧半年』..」。故原告自得請求本項金額(計算方式:以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 元6個月)。 ㈢看護費126,054元: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載「傷後需家人照 顧半年」,則因看護需為本項支出(計算方式::以106年 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6個月)。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待鑑定後,再追加。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少長達半年 行動困難、需長期接受醫療,身心受損。 三、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兩造各有過失。據聞,被告張志明無照駕駛,故被告至少有百分之50之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2,092元(計算方式: 原告損害1,304,184元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四、而被告張志明在系爭車禍事故時,所駕駛系爭貨車,該車身印有「吉美食品行」之字樣,而該食品行之負責人為蔡秀蕙。另該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名下,故併以:該食品行、東吉美企業社為被告,請鈞院查明究竟誰為被告張志明之雇用人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092元, 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27頁至第129頁:筆錄}。 貳-01、被告張志明則以: 其於106年06月02日駕駛車牌X3-9460號系爭貨車,係受僱 於被告東吉美企業社(老闆為蔡蕙文),為該企業社載運冷凍食品而發生該車禍。其駕駛該貨車有小貨車駕駛執照。請鈞院審酌原告請求項目是否合理?及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及應扣除已給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2,076元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9頁:筆 錄)。 貳-02、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則以: 被告吉美食品行於102年01月03日已歇業,張志明在發生該 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並非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所有,當時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亦非被告張志明之雇主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9 頁:筆錄)。 貳-03: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則以: 被告張志明於106年06月02日所駕駛系爭貨車,是被告東吉 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所有。被告張志明在該車禍時是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之受僱人,為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載運冷凍食品。請鈞院審酌原告請求項目是否合理?及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9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30頁至第136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5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於106年06月02日12時30分許 ,在台9 線公路、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初鹿加油站)前,由北往南方向:「張志明(係指被告)駕駛A車(係指車號00-0000號系爭貨車)沿忠孝路北往南直行,至事故現場(係指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初鹿加油站)前北往南方向),與梁敬昌駕駛B車(係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車道直行發生事故後,A車再撞擊王惠敏(係指原告)駕駛之C車(係指車號000-000號原告機車)(C車從路邊起步要橫越雙黃線欲至加油站)(係指系爭車禍事故)。致A車前車頭受損、B車左後車尾受損,及C車多處受損,王女受傷。」(該影本)。 ㈡原告、被告張志明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其呼氣酒精測試值均為0(第60頁至第61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㈢①原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②被告張志明有小型車駕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表影本第㉛欄「駕駛執照種類」內載)。(被告張志明當庭另呈汽車駕駛執照) ㈣被告張志明因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卷附第53頁至第88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7年09月07日東警交字第1070039980號函, 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談話紀錄表、兩造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㈠依卷附第1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7年02月23日對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在:①病名欄記載「左側雙踝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②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106年06月02日22:39時(係指車禍發 生日)經急診於06月03日入院,於06月04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6年06月12日出院,於106年06月02日、106年07月14日、106年08月02日、107年02月23日門診,『傷後需家人照顧半年』,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後,並未領得殘障手冊。 ㈡原告在106年06月0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68歲(於38 年04月20日出生,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依卷附第26頁: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66年07月12日自東欣有限公司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該查詢資料)。 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顧半年。則原告得請求該6個月看護期間之費用合計為126,054元{計算方式: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第20頁:基 本工資調整明細表)6個月}。 三、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方面: ①年逾69歲(38年04月出生,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小學畢業、喪偶、平地原住民,於66年07月12日自投保單位東欣有限公司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第26頁: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 ②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張志明方面: ①年逾40歲(67年09月出生)、國中畢業、未婚(第28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106年01月01日由投保單位「臺東縣路上運輸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迄今(第31頁:勞工投保資料)。 ③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方面: ①蔡秀蕙年逾39歲(68年02月出生)、高中畢業、有偶(第34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89年06月間自投保單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第38頁:勞工投保資料)。 ③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約有140萬元之財產(第 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方面: ①蔡蕙文年逾50歲(57年10月出生)、高中畢業、有偶(第119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為被告東吉美企業社之負責人(第124頁:勞工投保資料 )。 ③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約有704萬元之財產(第 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⑤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⑧第218 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勞動基準法 ①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②於106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第20頁: 基本工資調整明細表)。 五、原告、被告張志明過失之參考資料: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4條第0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②第89條第01項第0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派出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⑴梁敬昌方面:①「(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梁敬昌答:我沿忠孝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直行時看到右前方有一台機車(係指原告機車)『要橫越至加油站』,我煞車後,就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就看到機車被貨車(係指系爭貨車)撞到。」。②「(警員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梁敬昌答:左後車尾。左後車尾受損。」。 ③「行駛中車速50-60公里/小時」(第59頁:筆錄影本) 。 ⑵被告張志明方面:①「(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被告張志明答:我沿忠孝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看見前方車輛(係指梁敬昌所駕駛汽車)煞車,我煞車並向左打時,撞到前方車輛至對向車道,又看到機車在前方,我來不及就發生事故。」。②「被告張志明答:雙方行駛在相同車道,對方在我前方,距離約10-15公尺?」。③「(警員問: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被告張志明答:右前車頭。前車頭受損。」。④「行駛中車速40-50公里/小時」(第58 頁:筆錄影本)。 ⑶原告方面:「(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原告答:我沿忠孝路路邊北向南起步(係指右側路邊)橫越雙黃線欲至加油站,至事故地點。我在路邊有先停車後打左轉方向燈,看到白色轎車(係指梁敬昌汽車)還有一段距離,於是我要過馬路,白色轎車有讓我先過,我騎過雙黃線時就不清楚發生經過。」。 ㈣依卷附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 ①被告張志明之部分記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②梁敬昌之部分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③原告王惠敏之部分記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該研判表影本)。 六、至於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七、㈠依卷附第58頁:被告張志明之警詢筆錄內,記載:系爭車禍時為「自小貨車司機」(該筆錄影本)。 ㈡依卷附第67頁:系爭貨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該車身印有「吉美食品行」之字樣(該翻拍照片)。依卷附第18頁、第 89頁: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吉美食品行之負責人為蔡秀蕙(該資料)。 ㈣依卷附第44頁監理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名下,該獨資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蔡蕙文(第116 頁:公示查詢資料)。 八、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關醫療費之理賠52,076元。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36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看護費126,054元之損害乙情。經查:依卷附 第14頁慈濟醫院所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傷後需家人照顧半年」。據上,原告主張: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乙情,應屬合理(計算方式:以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6個月)。 二、至於原告主張:㈠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㈡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乙節。經查:原告自66年07月12日自投保單位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第26頁: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且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年已逾68歲,已達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仍尚有工作之可能及事實前,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主張乙節,自不能逕為採信。則原告另主張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原告因被告張志明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傷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疑義。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志明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本院斟酌:㈠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各情、第一點系爭車禍之經過,及㈡參酌①原告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之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欲穿越雙黃線至對向加油站。而梁敬昌所駕駛汽車,為讓系爭機車,而煞車減速。造成在與梁敬昌所駕駛汽車同一車道後方、行駛之被告張志明駕駛系爭貨車,因未與前方梁敬昌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避免碰撞煞車中之前方梁敬昌汽車,致系爭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梁敬昌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尾後,系爭貨車因往左方偏至對向車道,而過失造成撞擊正在「跨越雙黃線」之原告機車等,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緣由及起因。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③原告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腦震盪」之系爭傷害,其後續之就醫門診之次數、復健之次數,已依醫囑須休養之期間已長達6個月,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持續所 造成身體上之痛苦,傷後並未領得殘障手冊。④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被告張志明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⑦被告張志明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⑧原告與被告張志明兩造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⑨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 響之程度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 ㈠依卷附第53頁至第88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7年09月07日東 警交字第107003998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談話紀錄表、兩造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之參考資料,與上開第三點㈡①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緣由及起因等情。本院認為:⑴被告張志明駕駛系爭貨車有:後車之系爭貨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01項)。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①在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後方車輛通行(違反同規則第89條第01項第07款)、②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違規行為。據上,被告張志明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應為明確。 ㈡則在原告在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下,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7,816元{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26,054元(計算方式:看護費126,05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百分之30。 元以下捨棄}。 ㈢原告上開損害在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52,076元後,則原告對被告張志明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5,740元( 計算方式:過失比例下得請求之金額187,816元-已受領理 賠52,076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志明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僱用人之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自應與行為人之被告張志明,對原告之前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在系爭車禍事故時,既非被告張志明之雇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張志明對原告負上開金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為昭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135,740 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連帶、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652,092元) 及勝訴之金額(即135,740元)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第一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