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楊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東台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彩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溫泉飯店業者,因大門處台階有落差,為便利旅客行李托運及設置無障礙空間,而於台階設有斜坡道(下稱系爭坡道)。被告設置之系爭坡道寬度已有不足,亦未於坡道邊緣設置護欄或警語標誌等防範措施,適逢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步出大門外時,未可預見系爭坡道,因腳絆及系爭坡道邊緣,而失去重心跌倒,致頭部撞擊門口地板(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良性陣發性暈眩、亞急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記憶力減退與行動不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既為販售服務之企業經業者,消費者應可合理期待其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系爭坡道設於大門往來之必經處,該坡道之寬度亦較大門狹窄,非熟稔該處之消費者,未必可察覺有高低落差存在,發生絆倒情事之可能性極高,復未有防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必要措施,被告因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環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8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1萬4,981元、醫療必需用品費用3萬4,266元、看護費用90萬元、減少勞動力損失9萬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96萬5,48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2年、104年入住被告飯店,理當知悉大門台階前有系爭坡道之設置,且大門台階前緣已設置防滑溝槽,步下台階後之黃色橫條亦與原地板顏色不同,且飯店大門至台階亦有鋪設紅色地毯作為識別。系爭事故當日光線視野良好,系爭坡道設置亦符合安全性之標準,實係原告未注意前方、轉身倒退行走所致,與被告設施無關,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過失之情事;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⑴經扣除重複之醫療收據、診斷書及伙食費後,醫療費用支出應為1萬7,843元;⑵非就醫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⑶營養品非必要費用;⑷診斷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是以,看護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⑸原告並未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作為工作損失之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系爭坡道之寬度較大門狹窄,非熟稔該處之消費者未必可察覺有高低落差存在,發生絆倒情事之可能性極高,復未有防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必要措施,被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環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飯店大門台階前緣已設置防滑溝槽,於台階後之黃色橫條亦與原地板顏色不同,又於飯店大門至台階亦有鋪設紅色地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認上開設施已符合通常一般旅宿業大門設置之標準,難謂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何欠缺。而原告曾於102年、104年入住被告飯店乙節,亦有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原告稱不熟稔飯店大門台階前有系爭坡道之設置等語,並不可採。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17分,飯店大門打開,原告自飯店大門走出,先向其右側方向看,步行約4 步後,已站立於樓梯臺階上之邊緣,接著原告之身體向右側身回頭往飯店大門方向望去;於1時18分至1時21分,原告之左腳接著跨出,擬步下樓梯之際,疑似踩到或絆到樓梯上設置之斜坡道之右側邊緣而不穩,之後,原告伸出右手,其身體亦轉向面對飯店大門,右腳同時也下到平坦之地面後,身體往後退一步,接著重心不穩,旋即頭部著地仰倒於地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影像光碟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原告當時顯係因走出飯店大門時,回頭轉身並倒退行走,而未注意前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係因被告於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不當而跌倒,自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尚無可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