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郭啟良
- 被告
- 蔡政哲即彩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哲即彩虹商行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以週年利率2.54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僅繳納至106年12月16日即未給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82,534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催收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