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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陳兆翔

  • 當事人
    詹惠雯詹惠媛詹育訓林木仁黃于芳潘政雄興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詹惠雯 原   告 詹惠媛 原   告 詹育訓 原   告 林木仁 原   告 黃于芳 原   告 潘政雄 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共   同 蔡敬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興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②79地號、③98地號、④98-1地號、⑤103地號、⑥106地號、⑦111地號、⑧113地號、⑨134地號、⑩156地號、⑪157地號、⑫174地號、⑬175地 號、⑭176地號、⑮177地號、⑯179地號、⑰186地號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73年東關地所字第001276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②79地號、③98地號、④98-1地號、⑤103地號、⑥106地號、⑦111地號、⑧113地號、⑨134地號、⑩156地號、⑪157地號、⑫174地號、⑬175地號、⑭176地號、⑮177地號、⑯179地號、⑰186地號土 地(上開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進興所有,詹進興以系爭土地之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人,於73年07月10日為被告設定金額為6,650,000元、存續期間為73年07月01日至83年07月01日之抵押權 登記(收件字號為關山地政事務所73東關地所字第00127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07月01日,於98年06月30日已罹逾15年之消滅時效後,原告在此後之5年除斥期間,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後,系爭抵押權登 記卻未塗銷,則有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爰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下開地號,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經過: ㈠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②79地號、③98地號、④98-1地號、⑤103地號、⑥106地號、⑦111地號、⑧113地號、⑨134地號、⑩156地號、⑪157地號、⑫174地號、⑬175地號、⑭176地號、⑮177地號、⑯179地號、⑰186地號土 地(上開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進興所有,詹進興以系爭土地之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人,於73年07月10日為被告設定金額為6,650,000元、存續期間為73年07月01日至83年07月01日之抵押權 登記(收件字號為關山地政事務所73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第15頁至第2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㈡嗣後原告因買賣之登記原因,而陸續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⑴原告詹惠雯:同段①42地號、②103地號、③111地號、④ 131地號、⑤177地號、⑥179地號土地; ⑵原告詹惠媛:同段79地號土地; ⑶原告詹育訓:同段98地號土地; ⑷原告林木仁:同段98-1地號土地; ⑸原告黃于芳:同段①106地號、②134地號、③156地號土地 ; ⑹原告潘政雄:同段①157地號、②174地號、③175地號、④176地號、⑤186地號土地。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被告清算公司應以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①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②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 ③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④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⑤被告於86年04月03日經主管機關以北市建一字第86279974號函解散登記,目前尚無辦理清算之相關資料(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影本)。 ㈡被告在解散時之董事,有:①蔡辰洋於105年01月15日死亡 (第120頁:戶籍查詢資料)、②顧懷祖於80年07月07日死 亡(第125頁至第127頁:死亡證明書影本)、③陳澄晴於 102年11月09日死亡(第105頁:戶籍查詢資料)、④蔡白生於104年04月03日死亡(第107頁:戶籍查詢資料)、⑤石重磊於102年03月07日死亡(第107頁:戶籍查詢資料)、⑥李中元於105年07月01日死亡(第111頁:戶籍查詢資料)、⑦陳逸成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第113頁:戶籍查詢資料),及蔡辰威(第133頁:戶籍查詢資料)。 ⑵經函詢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於107年06月08日函復表示:「並無受理興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件」(第147頁: 該函)、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06月04日函復表示: 「..迄民國107年05月28日止尚未受理興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認清算人事件..。」(第148頁:該函)、③臺北市政府107年05月31日函復「..本府尚未接獲法院通知旨揭公司(係指興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第145頁:該函)。 ⑶依前揭規定,蔡辰威自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㈢民法部分: ①第125條本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③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④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三、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㈡而抵押權為物權, 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二、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存續期間至83年07月10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消滅時效為15年之規定,則系爭擔保債 權之時效於98年07月09日屆滿,而被告在系爭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逾五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當然消滅,應為昭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6,835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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