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郭啟良
- 被告
- 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沈百合
- 被告
- 賴春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百合、賴春
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02年11月26
日、104年8月21日、105年7月5日、106年6月23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
、500萬元。均未按期清償,合計積欠12,860,929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定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
被告應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一)其中350,000元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5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其中266,498元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5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
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其中1,580,944元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其中6,040,488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其中4,622,999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