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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百合
被告
賴春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百合、賴春
    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02年11月26
    日、104年8月21日、105年7月5日、106年6月23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
    、500萬元。均未按期清償,合計積欠12,860,929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定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
    被告應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一)其中350,000元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5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其中266,498元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5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
      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其中1,580,944元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其中6,040,488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其中4,622,999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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