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美春 蔡文宏 蔡文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韓佩瑜 韓忠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燁 被 告 韓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美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文宏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文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美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陳美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蔡文宏、蔡文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效愈(已歿)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時 許至3時許間,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 用米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8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Q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與豐谷北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蔡榮輝(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QJ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韓效愈因酒後之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未為注意,其駕駛之AKQ車車頭直 接撞擊蔡榮輝PQJ車之車側,致蔡榮輝人車倒地並撞擊頭部 ,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警於同日9時2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韓效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韓效愈於起訴後之107年8月27日死亡,由被告韓佩瑜、韓忠勤、韓忠玲等3人繼承。而蔡 榮輝為原告陳美春之配偶,原告蔡文宏、蔡文玄之父,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陳美春為辦理蔡榮輝喪事,支出殯葬費用237,600元。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陳美春、蔡文成、蔡文玄分別請求1,137,310元、1,406,365元、1,406,365元。 ㈢精神慰撫金: 渠等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3,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美春4,374, 910元,給付原告蔡文宏、蔡文玄各4,406,365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蔡榮輝之喪葬費支出237,600元沒有意見。 另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法負擔,況蔡榮輝未戴安全帽自身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無論原告請求之項目為何,我們最多僅能在3,00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並 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韓效愈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日9時27分接受以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高達1.05mg/L,依前揭規定,已不得駕車【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7849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雖韓效愈於當日下午在臺東分局交通小隊接受調查時雖表示:我覺得本次肇事發生與我酒後駕車無關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查,依同日之調查筆錄,韓效愈稱:對 方從我左方來,距離我不知道,當時我無法反應。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本院當庭勘驗AKQ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中「①影片自43秒韓效愈駕駛車輛於行經豐谷北路與豐年路二段與民航路路口後,開始加速,直至54至55秒撞擊蔡榮輝止,並未減速。②影片54至55秒處,蔡榮輝係以左手摸鴨舌帽帽緣,右手握機車右把手,頭部略偏左側,行車速度普通。③影片55秒處,韓效愈駕駛車輛撞擊蔡榮輝騎乘之機車右側,蔡榮輝翻滾後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摔落地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韓效愈行駛於豐谷北路為支道,蔡榮輝行駛於民航路係幹道,韓效愈於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本應依前揭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直至撞擊蔡榮輝之身體後,始踩煞車。且車速度部分,韓效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路口(即豐谷北路與豐年路二段與民航路路口後)即開始加速,與其在臺東分局交通小隊表示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顯不相符,難認其駕車行為未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則本院認原告主張韓效愈因上揭過失行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韓效愈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美春請求殯葬費部分: 原告陳美春主張為辦理蔡榮輝喪事,支出殯葬費用237,600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陳美春亦提出相關證據(見附民卷第8至13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蔡文宏、蔡文玄部分: ⑴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蔡文宏為80年5月6日生、原告蔡文玄為81年10月8日生(見附民卷第6頁戶籍謄本),二人於蔡榮輝死亡時分別為26、25足歲。原告蔡文宏稱:我在父親生前是他的助手,幫忙他跑車,父親死亡後這段時間無工作,目前沒有工作能力等語。原告蔡文玄則稱:為大學畢業,在大陸工作,現在在大陸的薪水還可以支付自己的開支,每月所得約人民幣10,000多至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依據原告起訴時提出蔡榮輝靠行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見附民卷第18至50頁),主張蔡榮輝平均月入428,495元,而原告蔡文宏既為蔡榮輝之助手,上揭42萬餘元實為 原告蔡文宏、蔡榮輝之共同勞動所得。蔡榮輝突然去世雖造成原告蔡文宏之工作暫時中斷,但觀原告蔡文宏於104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曾於健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輝商行、川協針織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蔡文宏除作為蔡榮輝之助手外,尚有其他工作經驗,得再尋覓得其他工作,或承繼蔡榮輝之事業,與上揭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所稱之無工作 能力者,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之情形不同。是原告蔡文玄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蔡文宏則目陳目前工作穩定,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多至18,000元,其仍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亦無理由。②原告陳美春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 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經查,原告陳春美為蔡榮輝之妻,係59年5月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於107年3月19日蔡榮輝死 亡時為47歲10月,依原告陳春美提出之105年國人平均壽命 女性為83.4歲,計算尚有餘命35.5年。其自陳目前偶爾到朋友夜市幫忙擺攤,收入不穩定,因為夜市工作可能隨時停擺,且也不是自己的工作,一次會拿到幾百元,一個禮拜約1 到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原告陳美春名下僅有 72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認其符合以自己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35.5年。而原告陳春美尚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即原告蔡文宏、蔡文玄,均有扶養能力。依原告陳美春主張之財政部國稅局公佈106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用每年166,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47,372元【計算方式為:(166,000×2 0.00000000+(166,000×0.5)×(20.0000000-00.00000000)) ÷3=1,147,371.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美春僅 請求其中1,137,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3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韓效愈前揭侵權行為致使蔡榮輝死亡,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美春因此憾事,無法與蔡榮輝攜手到老、互相陪伴照看,原告蔡文宏、蔡文玄則青年喪父,痛失天倫之樂,其精神痛苦自屬甚鉅。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應屬適當。 ㈣蔡榮輝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榮輝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配戴安全帽,僅配戴鴨舌帽,於事故前一秒有以左手摸鴨舌帽帽緣,頭部略偏左側之動作,嗣遭AKQ車撞擊後,以頭下腳上的方式摔落地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蔡榮輝騎乘PQJ車於道路上,對自 身安全維護應盡協力義務,卻僅佩戴鴨舌帽即上路。於事故發生之前一秒,可能因鴨舌帽被風吹起,故蔡榮輝有以左手壓帽緣、頭亦微向左偏的動作,對其未注意右側之來車自有一定之影響。且蔡榮輝遭AKQ車自右側碰撞後,係以頭下腳 上的方式摔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酌量韓效愈與蔡榮輝之過失情狀,認蔡榮輝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擔30%之過失比例。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於韓效愈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上開70%之賠償金額。 ⒊是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羅列如下:①原告陳美春1,662,437元【 計算式:(殯葬費237,600+扶養費1,137,310+精神慰撫金1,000,000)70%=1,662,437】②原告蔡文宏、蔡文玄各 7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70%=700,00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 予以扣除,而原告表示扣除方式為原告陳美春扣680,000元 ,其餘原告請扣660,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3人得分別請求被告於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之金額為:①原告陳美春982,437元【計算式:1,662,437-680,000=982,437】②原告蔡文宏、蔡文玄各40,000元【計算式:700,000 -660,000=40,0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韓效愈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51頁,後由被告3人承受訴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美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蔡文宏、蔡文玄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蔡文宏、蔡文玄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