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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韶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0號

聲請人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耀
代理人
洪平洲

       許雯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107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太平洋日報
    第5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本件聲請人亦將裁定內容全文登
    載於107年7月24日太平洋日報第5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7年10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復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附表:
┌──────────────────────────────────┐
│支票                                               107年度除字第20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許雯君│彰化銀行臺東分行│MN5392199 │107年6月30日│225,421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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