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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鍾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8號

聲請人
曹華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發票人冠霖企業社陳泰霖
    間借貸關係,而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1紙,惟不慎遺失,前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請求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及登記何公報或何新聞紙
    ,暨登載之版面,均由法院酌定之,倘法院未於公示催告時
    酌定,尚難認為登載於非全國版或非法院轄區內之地方版新
    聞紙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0號參照)。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
    ,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7年4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新聞紙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而
    本院公示催告裁定並未限定聲請人應刊登於全國版或地區版
    之新聞紙,則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僅刊登於聯
    合報屏東臺東地區版,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於法不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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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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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冠霖企業社陳泰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6年10月25 │250,000元 │TA0329400 │空白  │    │
│  │                  │東台東分行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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