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8號聲 請 人 曹華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發票人冠霖企業社陳泰霖間借貸關係,而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1紙,惟不慎遺失,前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請求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及登記何公報或何新聞紙,暨登載之版面,均由法院酌定之,倘法院未於公示催告時酌定,尚難認為登載於非全國版或非法院轄區內之地方版新聞紙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參照)。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7年4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而本院公示催告裁定並未限定聲請人應刊登於全國版或地區版之新聞紙,則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僅刊登於聯合報屏東臺東地區版,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岱毓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冠霖企業社陳泰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6年10月25 │250,000元 │TA0329400 │空白 │ │ │ │ │東台東分行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