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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債務人
張晟即張東元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理人
張蕙纓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8年11月27 日通知各債權人,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具狀表示同意 (債權比例63.4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餘之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陳報同意,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70.29 %),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再者,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910,150元 3、清償總額:新台幣72,000元 4、清償成數:7.91%  5、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 良京實業 270,425 29.71% 297 億豪管理 21,889 2.40% 24 匯誠第二 40,019 4.40% 44 特別補償基金 577,817 63.49% 635 合        計 910,150 100% 1,00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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