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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 原告
    陳泰毅
  • 被告
    潘美玲陳石松即宏品企業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聲 請 人 陳泰毅 相 對 人 潘美玲 相 對 人 陳石松即宏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793505),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793505),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7年12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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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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