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楊憶忠、李立青、施伊玶
- 法定代理人黃岳浪、丁春生
- 當事人蔡貴金、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施振華、陽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蔡貴金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蔡佳穎律師 被 告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岳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施振華 追加 被告 陽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春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追加 被告 范揚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追加被告陽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丁春生及范揚焜,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1、2、5、7款定有明 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是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間擬在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3 層住宅房屋1 棟,並已申請好建照執照,原告教育程度非高亦不具有建築知識,然與被告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志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岳浪相識多年,經與被告黃岳浪接洽後,被告黃岳浪得知原告將來可能將建物改為民宿經營,便施以詐術力勸原告另申請旅館用途之建造執造並變更設計,原告基於信賴友人,於被告黃岳浪尚未提出新建造執照,其又提出以「志達水電工程行」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3,6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偽稱銀行本票交付與原告之情形下,原告不疑有他,而由被告黃岳浪代表被告東志達公司,與被告東志達公司簽訂「臺東市安慶街旅館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建築相關事宜委託被告黃岳浪處理,所有建照執造之設計與內容均由被告黃岳浪與建築師即被告施振華討論設計。依系爭工程契約內之設計圖,其內有無障礙空間、消防設施及殘障廁所等設置,加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韋宇與被告黃岳浪反映建屋缺失時已多次提及「旅館」等情,足證上開承攬契約確為旅館興建契約,原告並於106年10月30日給付330萬元與被告東志達公司。系爭工程約於106年11月5日開工,該工程地基原設計基礎型式為獨立基礎,經原告向被告黃岳浪表示想變更為承載較重與較為穩固之筏式基礎施作,被告黃岳浪表示會變更設計並重新作結構計算,原告則同意增付地基設計變更之價差260 餘萬元。系爭工程之房屋基礎完成後,接著施作水池及化糞池,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黃岳浪要將化糞池由旁邊更改至中間,被告黃岳浪於同年11月12日稱變更設計需增加費用,原告因而支出化糞池變更移動及設計費13萬5,000 元。嗣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發現被告東志達公司有偷工減料、鋼筋綑綁不實等情形,多次促請被告黃岳浪提出新建造執照供檢視,被告黃岳浪均未提出,經原告另請專家檢視並於107年9月中旬調閱本件工程之建造執照,始悉系爭工程興建之地上物並非公眾使用之建物,復經原告與被告施振華聯繫後,原告得知被告黃岳浪僅委託被告施振華以「住宅」申請本件建造執照,被告黃岳浪僅交付35萬元與被告施振華。又被告黃岳浪以其個人並代表被告東志達公司,向原告騙稱要興建旅館,然實際僅申請及建造非公眾使用之住宅,及以系爭本票偽稱銀行本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志達公司簽訂旅館興建契約,原告並先行給付承攬報酬330 萬元(含建造執照設計費),嗣於工程進行期間,被告黃岳浪又以地基設計變更(實際地基型式為連續基礎)、變更化糞池位置設計(實為施工錯誤)、施作鋼構補漆(實際並未施作)等情事為由,致原告增加地基設計變更費、變更化糞池位置設計費、鋼構補漆費用等支出,是以,原告總計已支付被告東志達公司1,403萬6,190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東志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志達公司返還原告1,403萬6,190元,或因可歸責於被告東志達公司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或為不完全給付而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志達公司返還1,403萬6,190元與原告,或因地基基礎型式致建物可能成為危樓,而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志達公司將1,403萬6,190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施振華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其於建物之內部雖有無障礙空間、殘障廁所及消防設施等設計,惟卻以非公眾使用之住宅用途來申請建造執照,且於建物建造完成後,如不再作變更根本不能作為旅館營業使用,再由被告黃岳浪代表被告東志達公司向原告詐稱該地上物興建好了即可申請旅館經營,被告黃岳浪又執系爭本票詳稱銀行本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東志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告黃岳浪嗣於工程進行期間,並向原告謊稱有地基設計變更、施作鋼構補漆等情事,使被告東志達公司因而受領1,403萬6,19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被告東志達公司、黃岳浪及施振華共同施用詐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東志達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於契約無效或解除後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志達公司拆除之。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東志達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追加陽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陽 昇公司)、丁春生及范揚焜為被告,就追加之訴係主張:被告施振華經原告同意複委任追加被告陽昇公司僱用之結構技師即追加被告丁春生、施振華共同設計建築圖說,又東志達公司經原告同意複委任追加被告范揚焜為現場施作之監造人,惟被告施振華及丁春生於建物之基礎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被告東志達公司現場施工未依圖施作,被告施振華及追加被告范揚焜未確實履行監造責任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共同致興建之建物結構安全已存有重大疑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及范揚焜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東志達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因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及范揚焜分別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及范揚焜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18條、19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陽昇公司 、丁春生及范揚焜請求損害賠償,並備位聲明:⒈被告黃岳浪、東志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施振華應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追加被告范揚焜應給付原告1,403萬6,19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⒍被告東志達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請求權之基礎亦有不同,況原起訴訴訟標的對於陽昇公司、丁春生及范揚焜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參諸本訴訟自原告108年3月11日起訴時起至原告109年12月16日為前開追 加時止,進行已近1年9月,兩造爭執之點除被告東志達公司及黃岳浪是否有向原告騙稱要興建旅館,然實際僅申請及建造非公眾使用之住宅外,即為地基基礎型式是否致建物可能成為危樓,及被告施振華是否於建物之內部設計有無障礙空間、殘障廁所及消防設施,惟卻以非公眾使用之住宅用途來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本院業就雙方爭執之點為調查、訊問證人、確認鑑定事項並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且原告表示就原訴訟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即109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是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之程序業 已完成,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方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 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追加被告陽昇公司、丁春生復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1頁),原告此節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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