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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鍾晴

  • 當事人
    尤明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尤明志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明志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工作不穩定而借款支應生活開銷,復因不諳法律而未就其母尤松林所遺債務辦理拋棄繼承,致經濟情況更加惡化,而其現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4,854元,其名下除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7地號土地(應繼分分別 為232分之1、20,78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存款2,968元外無其他財產,而其債務總金額高達288,582元,是其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4,866元、房租4,000元 及強制執行扣款等,僅餘約1,000元,是其確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另其曾於108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信用卡使用,復繼承其母尤松林所遺債務,嗣未依約清償,陳報債務金額為288,582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8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信用報告)及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而各債權人除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外,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有各該債權陳報狀及併案執行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0頁及其反面、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而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雖經列入債權人清冊,惟迄本院裁定時止皆未陳報債權,故逕以信用報告所載債權63,000元為準,而與上開陳報債權金額併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051,830元,應堪認定。 ㈡ 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234元【計算式:(19,120+19,242+18,364+6,697×3)÷3+3,628=29,234 】,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繼分為3分之1)及存款1,103元外無其他財產,系爭不動產復經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 案,是其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6 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8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堪認屬實。 ㈢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生活費14,866元、房租4,000元、應變金2,000元,共計20,866元等節,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逾 此部分即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66元。 ㈣ 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906,650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一 般強制執行實務,最終拍定價格多較原鑑定價格為低,非足以作為等同價值之認定。況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其上復有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銀行及賴澄枝之擔保債權額共計908,000元(計算式:330,000+128,000+150,000+300,000=908,000)之抵押權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而有脫售困難之可能;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聲請人仍有不足清償總債務1,051,830元之虞。 ㈤ 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29,234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僅餘14,368元(計算式:29,234元-14,866元=14,36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051,830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 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73月即約6年始可清償完畢,如 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長年皆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 │編號│債 權 人 │債 權 額 │備註 │ ├──┼─────────────────┼──────────┼───────┤ │ 1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9,582元 │ │ ├──┼─────────────────┼──────────┼───────┤ │ 2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3,000元 │該公司經解散清│ │ │ │ │算完畢 │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672元及利息與違 │繼承被繼承人尤│ │ │ │約金 │松林所遺債務 │ ├──┼─────────────────┼──────────┼───────┤ │ 4 │內政部營建署 │358,576元及利息與違 │繼承被繼承人尤│ │ │ │約金 │松林所遺債務,│ │ │ │ │有抵押權存在 │ ├──┼─────────────────┼──────────┼───────┤ │5 │賴澄枝 │300,000元及利息與違 │同上 │ │ │ │約金 │ │ │ │ │ │ │ ├──┴─────────────────┴──────────┴───────┤ │ 共計:1,05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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