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 原告
- 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 被告
- 長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盛堂
- 訴訟代理人
- 涂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0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前曾對被告向鈞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107年度上易字第58號提起上訴後,經判決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確定案件),而前揭判決均認為:自民國106年01月01日起,東方大鎮社區A區地下1、2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即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權即屬於原告,而系爭停車場每個車位之使用人,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故上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效力。
㈠而被告自106年至107年,擁有系爭停車場151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合計1,087,200元(計算方式:被告使用15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00元24個月)。
㈡併應自108年01月0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停車位管理費44,100元(計算方式: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只使用147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管理費300元)。
二、被告在系爭確定案件中,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20,300元{即①105年之停車位管理費合計543,600元(計算方式:①被告使用15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00元12個月)+②被告不當得利收取其他60戶住戶停車位之管理費合計176,700元}。經被告以:曾為原告已支出相關設備費、管理費,已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行使抵銷權後,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753,574元,且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而駁回原告之起訴。故被告在行使抵銷後,系爭停車場之相關設備,其所有權即已應由原告取得,而如附表標號01至07、13、15、17至19、22、24、39、58號即已附合在系爭停車場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即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設備點交予原告等語。
三、爰依請求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200元,及自民國108年0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6月26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92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8年0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4,100元(本項已成立和解)。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01至07、13、15、17至19、22、24、39、58號之設備點交予原告(本項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下同)第107頁至第172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07年使用系爭151個車停位之管理費合計1,087,200元。但被告對下開項目行使抵銷權之金額合計594,874元。
㈠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在105年度尚得抵銷之餘額為33,274元(計算方式:原告主張720,300元-判決認定被告得抵銷753,574元)。
㈡被告自106年至107年間,因實際管理系爭停車場已支出,包括:打掃清潔、維護消防設備、維護車輛出入管制系統、設置管理人員處理車輛出入管制、車位租賃廣告印刷事項等,即已為原告支出、而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594,874元{見本院第97頁至第167頁:相關收據影本及支出總表,其中包括:支出管理人員曾秀松2年之薪資48萬(即每月薪資2萬元24個月)+其他支出114,874元},經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459,052元(計算方式:應給付①106年至107年151個停車位之管理費1,087,200元-105年度經被告抵銷後之餘額33,274元-106年至107年被告已為原告支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費594,874元)。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108年1月份至6月份使用汽車停車場147個停車位每月管理費44,100元(計算方式: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只使用147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00元)。
三、被告自108年01月01日起已依協議將系爭停車場交予原告管理後,此後被告即未再管理系爭設備,故該設備所有權已歸屬原告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72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173頁至第17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曾對被告向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107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經判決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確定案件),而前揭判決均認定:
①自106年01月01日起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屬於原告,而系爭停車場每個車位之使用人,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20,300元{即①105年之停車位管理費合計543,600元(計算方式:①被告使用15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00元12個月)+②被告不當得利收取其他60戶住戶停車位之管理費合計176,700元}。至於被告曾為原告已支出相關設備費、管理費,已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753,574元,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而駁回原告之起訴(第12頁至第50頁原證1、原證2:系爭確定判決書影本)。
二、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㈠自106年至107年應給付原告有關該停車位之管理費合計1,087,200元(計算方式:被告使用15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管理費300元24個月)。
㈡自108年07月01日起,按月應給付原告停車位管理費44,100元(計算方式: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只使用147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300元)。
三、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在105年度尚得抵銷之餘額為33,274元(計算方式:原告主張720,300元-判決認定被告得抵銷753,574元)。
四、就原告聲明第一點中,被告主張抵銷之其他支出114,874元部分不爭執(但被告主張:已支出管理人員曾秀松2年之薪資48萬元之部分,兩造有爭執,由鈞院判斷)
五、依被告所提出第124頁被證28:被告為所得扣繳義務人,所出具曾秀松106年度之「各類所得既免扣繳憑單」內載:曾秀松在106年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即每月薪資2萬元12個月該憑單影本)。
六、被告於108年01月01日已將系爭停車場,如卷附第11頁附表編號01至07、13、15、17至19、22、24、39、58號之系爭設備,交由原告管理其所有權已歸屬原告,此後被告即未再管理上開設備。
七、兩造同意以:
①系爭確定判決卷內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②系爭確定判決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75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被告主張:已支付曾秀松管理系爭停車場106年至107年之薪資共48萬元(即每個月2萬元),並用以抵銷被告本應支付原告106年至107年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087,200元,有無理由?(即被告主張:就給付曾秀松之薪資,而得行使抵銷權,究竟係以每年2萬元或以每個月2萬元為標準?)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原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部分,已成立和解(見和解筆錄)。
二、就原告聲明第一項: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07年有關該停車位之管理費合計1,087,200元,②被告得以:原告於105年度尚未清償33,274元、及於106年至107年已替原告為其他支出114,874元之部分,得行使抵銷乙節,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第三點至第四點)。因此,本件爭點僅為:被告為原告對曾秀松(即被告所稱:管理系爭停車場之工作者)所支出106年107年之薪資,究應以每年2萬元(即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或應以每個月2萬元計算?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其一、必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所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其二、必須該重要爭點,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三、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四、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許當事人於後訴提出新訴訟資料,以限制『爭點效』之範圍。並有下列優點: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⑵防止前後裁判之抵觸。⑶維護法院之威信。」。(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中冊第1134頁至第1135頁參照)。經查:
㈡經查:被告在系爭確定案件對被告請求105年之系爭151個停車位管理費之訴訟中,兩造間就影響被告主張抵銷項目中,有關曾秀松每月薪資究為若干之重要爭點,即被告以:已對曾秀松支出每月薪資2萬元(即該年度之薪資總額應為24萬元)之部分,行使抵銷權乙節,經該審傳喚曾秀松證述,併由兩造在前訴訟已為充分之言詞辯論後,在該判決理由中第四點㈣3.認定:「3.經查,被告為管理系爭停車場而支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1、26、30、34、38、42、46、49、53之管理員曾秀松之人事費用每月20,000元部分。經證人曾秀松證述其工作內容略以:『我白天(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上班的地點為娜路彎大酒店,有領取薪資。晚上則是經由被告公司老闆介紹來系爭停車場收取管理費,及處理被告所有151個車位的出租事宜,其餘自購車位我也會管理,我是待命處理事務,於系爭停車場地下室雖隔出一個被告使用的辦公室,但我平常不會待在那裡。如果ETAG有問題我會去處理,有什麼東西壞掉我會請人修,我有從被告公司取得薪資,但沒有勞健保,算是打工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此部分雖經被告提出支付予曾秀松之存款憑條為證,然該存款憑條上並未註明支付原因(見本院卷一248頁反面以下彰化銀行存存款憑條),又被告請曾秀松管理系爭停車場,係為自己(係指被告)之管理行為而支出之成本。而曾秀松所為之公共事項,如修繕漏水、管理ETC閘門等,雖使住戶受有利益,然此非經常之情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總額20,000元為當。」(第24頁至第25頁:該判決書影本)。
㈢嗣兩造在後訴之本件訴訟,被告復就:已為原告對曾秀松支出106年至107年之薪資合計48萬元(即每月薪資2萬元)之部分,行使抵銷權,惟上開與前訴之相同爭點,即曾秀松之薪資應係若干乙節,曾秀松續為被告管理151個停車位為經常性工作、兼為住戶之利益為非經常性之管理乙情,並未改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參酌。故兩造同一當事人間,被告在後訴所行使:就已支出曾秀松薪資行使抵銷權之重要爭點,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拘束力),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為明確。故本院認為:曾秀松在106年至107年之薪資合計宜以4萬元為適當(即各年度之薪資均為2萬元),被告並得據此數額行使抵銷權。
㈣據上,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07年有關該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合計1,087,200元,經扣除被告行使抵銷之:原告於105年未清償之33,274元,及被告其他支出114,874元、曾秀松之薪資4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在應給付899,052元(計算方式:被告原應支付1,087,200元-33,274元-114,874元-40,000元),及自108年0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在應給付899,052元,及自108年0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及勝訴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