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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48號

債權人
詹閔雄即永旭廚具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式宏即皇冠大旅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顏式宏即皇冠大旅社住所「臺東縣○○市○○路000號」,惟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且利息起算日期矛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得請求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通知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釋明利息起算日並請其提出依據,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據補正,致尚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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