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債 林農濰即林文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林農濰即林文祥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詩婷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8年4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比例約5.63%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12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48頁),惟未獲可決。 (三)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經本院轉知債務人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狀載所述表示意見,債務人於108年10月17日陳報任職於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3,100元,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執卷第188頁)。債務人陳報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執卷第181頁),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依現行本條例第64條之2標準計算所得為22,299元(計算式:12,388x1.2+12,388x1.2x2/2=22,299)。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釋明不受最低限額限制,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每月支出以19,888元計算,提出3,000元做為每期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符合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2、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車年1994年車輛乙輛(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5頁,下稱消債更卷),堪認無殘值。經本院查詢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無具儲蓄價值之保單(見執卷第96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頁、第5、16至17頁、執卷第4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836,485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16,00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63% 6.備註: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原則上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產生總額之差額詳更生清償分配表)。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81 2.51 7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870 6.62 199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58 0.8 2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304 5.51 165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763 5.39 162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70 5.22 157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3,607 33.46 1,004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4,696 20.97 629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6,811 14.51 435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425 5.02 151 合 計 3,836,485 100(%) 3,001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