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金山 相 對 人 高郁婷 相 對 人 高稚鈞 關 係 人 鍾淳皓即金童菁仔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高郁婷、高稚鈞及鍾淳皓即 金童菁仔行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1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高郁婷、高稚鈞及鍾淳皓即金童菁仔行等人於107年1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900, 000元、6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7年10月18日本票兩紙, 未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兩紙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及關係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 │ │166-45 │ │68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0│4│臨海路一段15│臺東段 │加強磚造│一│二│ │ │ │ │ │ │ │ │ │8 │ │ │ │ │ │ │0│3│9巷4弄7號 │166-45地│、二層 │層│層│ │ │ │ │ │ │ │ │ │4 │ │ │ │ │ │ │1│7│ │號 │ │、│、│ │ │ │ │ │ │ │ │ │. │ │ │ │ │ │ │ │7│ │ │ │4 │4 │ │ │ │ │ │ │ │ │ │3 │ │ │ │ │ │ │ │ │ │ │ │1 │2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6 │ │ │ │ │ │ │ │ │ │ │ │ │ │ │ │ │ │ │ │ │ │1 │0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