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7號聲 請 人 邱紹平即京華車業 相 對 人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67 3986),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No-673986),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6年6月6日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