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賴立青 相 對 人 彭淑萍即捷登鐵馬出租廣場 相 對 人 曾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登陸公 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在 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裁全字第110號(含執全卷)、107年度存字第9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