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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韓春山
相對人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8年1月10日以債務業已清償,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8司聲39號函文、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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