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號原 告 林家妤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福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婚後居住在桃園市○○○○街000號4樓,其後因被告推由原告擔任「九巃企業社」之營業負責人,並要求原告向銀行借款供其營業周轉,其後則無力償還,並積欠稅款新臺幣三十餘萬元。被告既不積極清償債務,又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對婚姻不忠,兩造遂因此常有爭執口角,被告並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遂憤而表示欲離家,並於開門之際打原告耳光。其後兩造於105年農曆新年期間分居。 而原告於分居後居住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僅知被告居住在桃園市中壢一帶。 2.又被告於婚前即有一位名為「邱美容」之異性交往對象,婚後亦未斷絕往來,並另有其他異性交往對象而有外遇,更曾在外生活數月方返家,而就原告記憶所及,被告似未曾表示不願與原告同住,反係原告因債務問題及被告不忠而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願同住。 3.因兩造曾於103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婚姻關係早已名 存實亡,被告亦應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23及50-5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103年3月19日結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證人即原告之妹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回來臺東跟我同住好幾年了,當時他一個人回來,回來前好像在桃園做工程。當時原告好像是為了工地的事情跟被告吵架,但我不清楚實際的原因。被告好幾年前來臺東找過原告1次, 當時就是吵那些債務的問題,也不是很融洽。這段期間被告有打電話找原告,但也是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 1.原告為「九巃企業社」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並因積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33,345元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分署執行,並另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 323,885元而遭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收。且 原告與被告曾於103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原告之銀 行貸款由被告負責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頁所附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繳款通知及案件繳款狀況列印資料、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離婚協議書)。 2.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推由原告擔任「九巃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要求原告向銀行借款供其營業周轉,其後因無力償還並積欠稅款而常與原告爭執,復於103年間與原告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105年農曆新年期間與原告分居等情,應屬 真實。 (三)本院考量被告與原告既然係因為債務問題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分居至今已3年餘,期間即縱然仍有電話聯繫,惟幾乎 均係在爭吵中度過,堪認原告與被告均已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故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