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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請人
邱慧恩
聲請人
邱治君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金雄
共同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對人
馬毓婷(即馬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下稱系爭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均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上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均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應可信實。又觀諸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所載,其等所請求均非顯無勝訴之望。承此,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既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等聲請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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