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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廖建彥鍾晴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張安東
被上訴人
陳經祥
被上訴人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9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時,因被上訴人陳經祥駕駛被上訴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同路段時車速過慢,上訴人始駕車超越,豈料引發被上訴人陳經祥不悅,長按喇叭近1分鐘,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後因路障兩車停止行進,被上訴人陳經祥遂持球棒下車,猛烈拍擊上訴人車窗,並叫囂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忘踩剎車,不慎撞擊前方車輛,因而賠償對方2萬7,828元,故此事故之賠償責任應與被上訴人有關,原審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7,828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前揭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非適法且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鍾晴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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