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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相對人
即原告
頂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二、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4建築標」工程(下稱主工程)之泥作、廁所磁磚等工程發生工班短缺,而緊急委託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作後,被告尚積欠新臺幣1,053,791元之工程款未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②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原告尚未舉證本件之契約履行地,且原告提出之單據,顯示兩造為約定履行地,兩造為約定在臺東給付工程款,故臺東非系爭工作之履行地故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③原告對於移轉管轄聲請之意見:系爭工作之工程現場在臺東,足認定系爭工作之契約履行地在臺東,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6、12條規定。當事人關於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而債務履行地不包含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因此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履行地之(程序法上)規定,與(實體法上)民法由債權人住所地受清償之清償地規定,分屬不同概念。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作之施工地點在臺東、且被告曾經由位於臺東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與原告聯繫,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卷第28頁),足認被告為便利主工程之進行,在主工程所在地之臺東設有聯絡部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所;且主工程之地點在臺東,自原告提出之單據、存證信函,顯示系爭工作乃係主工程之一部分,其施工地點亦在臺東,足認定兩造關於系爭工作之契約履行地即在臺東(關於系爭工作之工程款清償地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履行地無關,如前述)。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12條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乃有管轄,不應將本件裁定移送他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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