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張晟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84,817元,名下財產無法清 償債務。前經營之耀昇企業社(資本額3,000元)已歇業, 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約20,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其中之一為聲請人配偶之子女,而由聲請人實際負責 扶養之繼子女),無法清償債務。上開債務經法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9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 (一)聲請人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積欠債務約275,024元、21,889元,均有債權人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陳報在案,聲請人另對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積欠約577,817元(若屬「債務人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由國庫墊付之費用」等性質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 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有支付命令在卷,上開債權足以認定。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臺東縣(納於臺灣省之範圍內)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依消債條例上開規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元× 1.2)。 (三)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經陳報在卷,並有勞保資料在卷,足以認定。聲請人除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同住 外,也與配偶之未成年子女同住,該未成年子女(繼子女)亦必須由聲請人實際扶養,則聲請人自己及所扶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9,732元(14,866元+7,433×2=29,732元)。聲請人之所得,無力負擔法 律推定之必要生活費用,顯示已無法維持法律保障之基本生活水平。足認定聲請人之目前財務狀況,無法在可維持法律保障之尊嚴程度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於可預期之將來清償欠款,其若非終生無法清償上開欠款,亦幾乎以其將來、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之所有工作所得,始有可能完整清償;在聲請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時,經由更生程序,擬定劃一之清償方案,亦可使債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受償。是以,若不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將無法在其尚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