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華成、董世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華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董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之小額訴訟,應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雖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然此瑕疵應屬輕微,無損於兩造審級利益及訴訟權之保障,且兩造當事人於原審均無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程序瑕疵業已治癒,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106年2月5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含 會首共27會,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居所(地址:臺東 縣○○市○○路00號)開標,並約定得標之會員需開立本票予活 會會員,以之作為交付會款之擔保,待死會會員於後續會期交付會款後始得將本票取回。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及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開立得標後死會本票(即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7紙)交付予活會會(員)首,並按期給付會款,詎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得標取得合會金後,自107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將會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給付後續5期會款共計5萬元,上訴人迄今猶未將其代為給付之會款返還,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揭死會會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伊與上訴人當初有協商,上訴人尾款5萬元沒有付,伊前女 友蔡秀瑾之前有招一個會,後來於107年10月倒會,蔡秀瑾 欠上訴人38,400元,伊與會員協商後,伊每月付2,400元給 會員直到會期結束,但上訴人說要一次抵充上訴人欠他的會款,所以與上訴人沒有協商成立,上訴人拒絕付伊會款5萬 元,會期是今(109)年2月到期。當初每個會員都有開本票,但上訴人沒有開本票。伊認為上訴人當時是委託蔡秀瑾發票,伊已無意願替蔡秀瑾處理。 2.伊承認有去找證人游怡彤拿錢,總共3次,第1、2次是各1萬元,第3次是7,600元,後來蔡秀瑾跑了,上訴人自107年11 月後就拒絕給付,證人游怡彤所稱日期可能記錯,且2月份 應該是寒假期間,證人游怡彤經營的學生餐廳應未營業。證人游怡彤所稱上訴人有去夜市找伊,拿錢給伊是107年11月 以前的事。 3.伊現在還是當會首,上訴人所提出伊在LINE合會群組中通知收會錢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沒有辦法證明上訴人有清償前揭匯款。 三、上訴人則以: ㈠伊固有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且於107年8月20日得標,但伊已自107年9月起將各期(死會)會款交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未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合稱系爭本票)非伊簽 發,係他人偽造,且伊於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8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執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8號本票 裁定所附:即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該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故系爭本票不足證明其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款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在107年8月20日得 標當日當場委託蔡秀瑾代為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部分,伊在開標當日並未到場,都是蔡秀瑾以LINE通知,所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㈡伊已清償107年11月20日起後續5期死會會款,已付清死會會款經過為: 1.107年11月死會會款部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其孫女即證人游怡彤,告知被上訴人會至她經營之學生餐廳「灶咖企業社」(地址:臺東市○○○路0 00號臺東專科學校內),收取系爭合會死會會款。同日中午,被上訴人至前揭學生餐廳用餐,由游怡彤代上訴人交付死會會款1萬元,惟被上訴人表示欲讓上訴人扣抵遭蔡秀瑾倒 會之債權數額2,400元,故僅收取7,600元。 2.107年12月死會款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近中午時,至證人游怡彤經營之上開學生餐廳用餐,餐後收取該期死會會款,適上訴人在該餐廳內,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死會會款,然被上訴人因同意扣抵上訴人遭蔡秀瑾倒會之之債權數額2,400元,故僅收取7,600元。 3.108年1月死會會款部分:108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兩造同在四維夜市擺攤,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攤位,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實際收取金額為7,600元。 4.108年2月死會會款部分:上訴人事先通知游怡彤於今日(108年2月20日)會至其經營之學生餐廳收取死會會款,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時至該餐廳用餐後,向游怡彤收取死會會款,實際收取金額為7,600元。 5.108年3月死會會款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中午時前往游怡彤經營之上開學生餐廳,用餐後向游怡彤收取死會會款,實際收取金額為7,600元。是上訴人已付清死會會款。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於每月20日開標,期間自106 年2月5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總計27會之系爭合會,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20日得標而受領合會金完畢。 ㈡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8號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兩造於108年4月29日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執有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98號本票裁定所附:即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該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5萬元會款債務,是否已 經清償完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曾參加由被上訴人召集並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含會首共27會,每 期會款1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上訴人居所開標。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 得標取得合會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五㈠所述。又上訴人除參加系爭合會外,另參加被上訴人前女友蔡秀瑾召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期自107年5月1日開始,每期會款5千元,採外標制,上訴人尚未得標,蔡秀瑾即於107年10月 倒會離開臺東,被上訴人為幫蔡秀瑾賠償,同意上訴人自其應繳死會會款每月扣2,4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蔡 秀瑾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參加蔡秀瑾為會首合會之會員林雪枝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合會自107年11月起 至108年3月之死會會款共5萬元;及上訴人當時是委託蔡秀 瑾發票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參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然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8號准 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他案)時,被上訴人即自承「我沒辦法證明本票(指系爭本票)是他(指上訴人)開的」等語(詳108 年度東簡字第83號卷第43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嗣兩造於同日(108年4月29日)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復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執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8號本票裁定所 附:即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該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上揭五㈡所述。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更自承上訴人沒有開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蔡秀瑾通知其於107年8月20日得標取得合會金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0頁、第89頁)。核與上訴人於他案(108年4月9日)提起訴訟及本件上訴時,陳稱伊 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等語,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可知。系爭本票非由上訴人本人簽發之事實,即堪認定。則系爭本票是否係屬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上訴人應開立之得標後死會本票,即屬有疑。觀之蔡秀瑾通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得標取得合會金係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於開標時並未到場,否則蔡秀瑾無須再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上訴人此事。再由蔡秀瑾通知上訴人得標後,上訴人並未回覆蔡秀瑾隻字片語乙節,亦難認上訴人於得知得標後曾委託蔡秀瑾代為開立得標後死會本票。準此,上訴人既已盡系爭本票非伊本人所簽發之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自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上訴人得標,當場我看到上訴人委託蔡秀瑾簽發本票而把本票交給我等語,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於開標時並未到場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未能解釋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則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合會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之死會會款。 ㈢又上訴人已清償107年11月20日起後續5期死會會款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證人游怡彤與其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2月20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 以群組通知大家繳會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國立臺東專科學校107年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等為證(詳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93頁),並據證人游怡彤於本院中結證稱:認識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有2個會,蔡秀瑾部分是活會, 另外一個是死會;有代上訴人繳納會錢給被上訴人,在我開的餐廳,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要來拿錢,被上訴人先來吃飯,上訴人叫我給1萬,但被上訴人說7,600元就好,這種情形有3次,具體時間有107年11月22日、108年2月20日及108年3月21日;上訴人也有自行繳納會錢予被上訴人,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份是上訴人自己給的等語(詳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原德於本院中結證稱:在女兒餐廳工作,廚師,內外場都會處理,有在灶咖企業社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來都是收會錢,大概中午或下午的時候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因被上訴人為幫倒會之前女友蔡秀瑾賠償,同意上訴人自其應繳死會會款每月扣2,4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證人游怡彤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話功能聯絡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接,嗣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回撥予游怡彤,雙方通話1分鐘12秒;上訴人於108年2 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透過LINE通話功能聯絡證人游怡彤, 雙方通話19秒後,上訴人再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透過LINE通話功能聯絡游怡彤,游怡彤未接,游怡彤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回撥,雙方通話17秒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16時8分許在以群組訊息通知系爭合會會員「明 天開始收會錢」乙節,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觀之上訴人與游怡彤聯絡之日期為開標日(20日)同日或之後2日,均為上訴人當月應 繳納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之期日,核與證人林原德證述被上訴人至該學生餐廳之目的均係收上訴人之會錢乙節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承其有去找證人拿錢,總共3次,其 中1次是7,6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足認其確因為幫蔡秀瑾賠償,於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死會會款時,實際僅收取7,600元。而由國立臺東專科學校107年學年度第2學期行 事曆記載該校於108年2月11日開學典禮,同日下午正式上課等節可知(詳本院卷第104頁),證人游怡彤經營之學生餐 廳於108年2月20日確有營業。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游怡彤證述之代繳上訴人死會會款之日期不對,其中108年2月20日為寒假期間,學生餐廳沒有營業;上訴人在夜市繳交會款是107年11月以前的事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 ),然其亦自承自己沒有資料可以佐證,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詳本院卷第88頁)。衡以倘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述,自107年11月間起即欠繳該月應繳死會會款,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第一次積欠應繳會款時起即可向上訴人催討,然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以LINE群組通知系爭合會會員收會款時,並未就上訴人所積欠自107年11月起之4期死會會款,提醒上訴人繳納,可推知上訴人應已繳納107年11月至108年2月死 會會款,否則被上訴人亦非不得請上訴人之孫女即證人游怡彤先代為繳納。綜合上情,證人游怡彤、林原德上開證述,應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前就系爭死會會款5萬元向上訴人 催討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積欠伊5萬元死會會款債務,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 付會款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林華成 107年8月20日 10,000元 (無) WG0000000 2 林華成 同上 10,000元 (無) WG0000000 3 林華成 同上 10,000元 (無) WG0000000 4 林華成 同上 10,000元 (無) WG0000000 5 林華成 同上 10,000元 (無)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