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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楊于生
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相對人
鍾兆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相同金額保證書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原訴字第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然聲請人因無資力,系爭案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代之,請准由法扶臺東分會出具保證書後,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二)、(五)及(六)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並慮及案件之繁雜程度,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上揭本票裁定記載之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36萬元(200 萬元×6%x×3年=36萬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經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以法扶臺東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臺東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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