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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告
楊翰
法定代理人
林春蘭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告
鍾兆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楊于生,然其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翰,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下稱楊于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上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楊于生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為楊于生之繼承人,且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楊于生並無業務往來,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楊于生係受被告毆打、脅迫、軟禁之暴力行為下,不得已始於107年11月23日依被告之要求、指示,在被告預先準備好之本票簿本上簽立系爭本票。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就楊于生對於訴外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之小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因楊于生係受被告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楊于生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被告對於楊于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乃楊于生之子,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亦援引上開法條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由楊于生於107年11月23日所簽發、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楊于生係於太麻里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本票後將票據交予被告,此有當時2 名晚班之店員為證,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被繼承人楊于生所簽發,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楊于生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繼承之法理亦應負責。倘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或暴力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楊于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楊于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楊于生於108年3月30日死亡,原告為楊于生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背面、第15頁、第17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楊于生係受被告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楊于生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楊于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告為楊于生之子,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援引上開法條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係楊于生簽發後交付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準此,楊于生與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楊于生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楊于生既已死亡,則原告既為楊于生之繼承人,自得主張上開瑕疵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等情形,亦未能證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請求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自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等語,委無足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上開瑕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節,均屬無據,亦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由楊于生於107年11月23日所簽發、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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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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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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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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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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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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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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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56  │    │
├─┼───────┼─────┼────┼───────┼─────┼──┤
│6 │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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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58  │    │
├─┼───────┼─────┼────┼───────┼─────┼──┤
│8 │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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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60  │    │
├─┼───────┼─────┼────┼───────┼─────┼──┤
│10│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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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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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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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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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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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68  │    │
├─┼───────┼─────┼────┼───────┼─────┼──┤
│16│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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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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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71  │    │
├─┼───────┼─────┼────┼───────┼─────┼──┤
│19│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72  │    │
├─┼───────┼─────┼────┼───────┼─────┼──┤
│20│107年11月23日 │ 10萬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3日 │CH658973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