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2號
- 原告
- 邱士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儀之繼承人、黃嘉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然原告已於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25號調解事件中,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 元,原告既於該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其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 元,自應於裁判費中扣抵,則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90元。
二、如被繼承人陳聰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院回函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等)。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是列被繼承人陳聰儀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