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旗祥、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奕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許旗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0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前於民國107年08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曾先後向被告購買「UV透明角浪板(厚度2m/m±10%」)浪板,經施工 使用並無問題,因信賴被告之品質保證。㈠之後遂於108年06 月13日再向被告購買相同之「UV透明角浪板(厚度2m/m±10% 」(數量23,771.6尺、金額為1,687,784元)之浪板(下稱 系爭浪板),且已於108年05月21日從臺東地區農會匯款系 爭浪板之價金合計1,687,784元予被告在案。依被告所出具 系爭浪板之品質保證書(第14頁),內載:「品質優良」、5年內破損保證換新(不包括按裝及搬運)。但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浪板卻「材質不良」,經原告使用同前2批相同之施 工工法,仍「無法施工」,而發生「浪板破裂」之情。㈡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述品質上之瑕疵後,被告竟拒絕履行上開保證,亦不願更換新品予原告。甚另要求原告補貼每台尺30元,始同意換貨;復改以:若原告於未來再購買第四、五批浪板時,再以折讓每公尺30元之方式等語,均屬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且被告迄今拒絕處理上開瑕疵。 二、故㈠系爭浪板「材質不良」,而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解 除契約後,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 利息;㈡另系爭浪板之品質保證書:記載「請參考背面『施工 參考規範』」,惟該保證書背面卻未印刷該「施工參考規範」,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而 造成原告受有同上開價金、利息之損害,爰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而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7,784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 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311頁至第312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卷附第14頁之系爭品質保證書,已有記載「…二、本保証書不適用下列幾項情形:1.不按施工方法施工者,造成破板。例:利用拉釘或自攻螺絲不予留膨脹空間容易龜裂。」。㈠而本件原告即係使用「自攻螺絲」,而未預留膨脹空間,在自攻螺絲鑽孔磨擦升溫及其他原因溫差過大之狀況下,本極有可能造成系爭浪板板材龜裂。故原告之施工方式,已違反系爭品質保證書及系爭施工參考規範,非屬被告保證範圍。故本件系爭浪板板材龜裂,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而非板材之瑕疵(第48頁:答辯狀內載)。㈡至於,原告若因系爭品質保證書背面未併列印刷系爭「施工參考規範」時,即應向原告詢問後始得施工,豈得逕為施工後,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如果系爭浪板確係品質有瑕疵時,被告願意換新的浪板。如果原告無法為上開證明時,被告亦曾經提議:系爭浪板每尺為71元,則原告得以每尺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同規格新浪板。另外在原告購買第四批及第五批之浪板時,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浪板,每尺會折讓15元給原告,如此即可達到原告所要求更新的目的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1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313頁至第32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50頁(被證一)至第51頁(被證二),被告就「角浪五溝透明UV」系爭浪板之銷貨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載: ㈠銷貨①日期為107年08月21日、②數量為13,163尺(同第12 頁之品質保證書所示之數量)、③含稅金額為1,105,692 元,買受人「台東液化石油氣業有限公司」(原告稱:該批浪板品質沒問題,非本件紛爭)。 ㈡銷貨①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②數量為16,120.8尺(同第13頁之品質保證書所示之數量)、③含稅金額為1,201,816 元,其買受人「台東液化石油氣業有限公司」(原告稱:該批浪板品質沒問題,非本件紛爭)。 ㈢銷貨日期為①日期為108年06月13日、②數量為23,771.6尺 (同第14頁系爭品質保證書所示之數量,即系爭浪板)、③金額為1,687,784元,其買受人原告(即系爭買賣契約,即 本件有糾紛之系爭浪板)。原告已於108年05月21日從臺東 地區農會匯款系爭浪板之價金合計1,687,784元予被告(第16頁:該匯款單影本)。 二、系爭浪板之系爭品質保證書: ㈠依卷附第14頁被告所附系爭浪板之系爭品質保證書,內載: 「一、本公司生產PC製品,品質保證優良,經銷商5年內破 損保證換新(不包括按裝及搬運)。二、本保證書『不適用』 下列幾項情形:1.不按施工方法施工,造成破板。例:利用拉釘或『自攻螺絲不予留膨脹空間』容易龜裂。...5.請參照 背面『施工參考規範』。..」(該影本)。 ㈡依系爭第56頁被證四:系爭浪板之施工參考規範(下稱系爭施工參考規範)之參考步驟為:①鑽孔、②上螺絲、③上矽力 康,應保留螺絲膨脹空間以避免龜裂(該影本)(第52頁被證三:施工參考照片)(另參第71頁:筆錄)。 ㈢原告庭呈卷附第14頁之系爭品質保證書正本,但是背面並沒有印刷上開「施工參考規範」(參第71頁、第77頁:言辯筆錄內載)。 三、雙方之存證信函內載: ㈠原告於108年09月06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246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第17頁至第20頁:該影本)。 ㈡被告於108年09月11日以官田工業區郵局30號存證信函寄予原 告(第21頁至第26頁:該影本)。 四、依卷附第57頁至第63頁被證五:被告於108年08月12日後, 對原告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所傳輸之對話記錄內容:「1.您要檢測板材,我們當然支持,因為或許這是唯一可以使真相大白的方法。2.我們非常理解許先生您內心感受,換個解度來說,如果這事發生在我身上,我也會有跟您一樣的感受。3.相對於螺絲公司、施工人員,我們公司是小具規模的公司,板材施工破板,先由相對具規模公司查起,我也是贊成的。4.再次給許先生專業建議,此次事件是直攻螺絲與膨脹係數不足導致,施工人員把原先『三步驟』的施工程序簡化 成一個程序。5.他們既可簡化程序,螺絲公司又賣高價。(原)鑽孔=>上螺絲=>上矽力康。(簡)直攻螺絲。6.螺絲公 司,以新型螺絲,賣得好價錢。7.以上是我對事實陳述。8.以下是我對許先生下一步要證明我們公司版材是否有問題的建議:A.由我公司提供專業檢測過程給許先生之道,以便許先生在找公正第三方檢測時,減少摸索程序B.檢測板材,許先生務必拿您懷疑板材試驗,以免數據失真。C.請許先生移駕到我公司(因為儀器在廠區),由我公司專業人員為您解說。D.若因遠距因素,許先生不克前來,也可以請您信任家屬(如:您妹妹),以錄影方式,播放給您參考。最後,還是再強調一次:不論原因為何,我公司絕對願意與許先生共同處理這事。A.證明錯誤是我公司,我們願意從新給一批板材,且0元計費。B.不是我公司錯,我們也願意基於解決客 戶困擾立場,重新給一批我公司賠錢價格(30元/呎),如 之前陳諾,若未來持續交易,我公司將退還30元/呎的款項 。另外,有關您陳述,我同仁跟您說出不專業且卸責的話,我代表公司向您道歉,當初因為許先生事情急迫,我們以路程考慮派人,確實我公司一大錯誤,再次向您表達歉意。」(該通話內容擷圖畫面照片影本) 五、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如下之合意:「 一、同意將108年06月13日所購買之第三批系爭浪板送「美 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同意只送一次鑑定,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㈠系爭浪板不符合下開第四項之鑑定標準品質時,則被告願取回該批系爭浪板,並返還價金1,687,784元。㈡系爭浪板符合上開品質時, 則原告應撤回起訴。…三、送鑑定之系爭浪板規格及採樣:兩造同意:由法官在該浪板置放現場(即原告的住址: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0號)會同兩造,而由美商通用公司 就:尚未使用之第三批系爭浪板,其規格36.07尺三片(該 浪板不能直接與地面水泥接觸,且不能接觸化學藥品)就鑑定需要之規格,進行裁剪相當尺寸之採樣。四、送鑑定之標準:以最接近原告在108年06月13日購買系爭浪板出產時之 狀態(P14系爭浪板保證期限為5年,並請鑑定公司斟酌系爭浪板出賣後,每年應有的折舊狀態),其①透明度、②拉力、 ③剪力、④耐撞擊力,是否符合:CNS11335-K3073之檢驗標準 。」(第208頁:筆錄)。 六、兩造會同法官於110年01月26日在系爭浪板現場,就系爭浪 板進行履勘及採樣經過(第250頁至第258頁:勘驗筆錄、勘驗圖及現場照片): ㈠標號A之鑑定樣本: 原告提出:屬於108年06月13日所購買之系爭浪板中,未經 使用過之僅存浪板,而原已採樣包裝準備送第二家鑑定公司「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鑑定樣本(嗣該公司基於公平公正公開考量,於109年06月22日函覆停止委測鑑 定,第157頁該覆函)。經法官令當場拆封該包裝,取出該 採樣之樣本。並經兩造同意:以該樣本作為本件鑑定之樣本,並編號為A樣本,交由美商通用公司包裝封存帶回鑑定。 ㈡編號B參考樣本: 原告於108年06月13日購買之系爭浪板,於隔日到貨後,即 當場吊到種植場之屋頂鋪設(未落地)。兩造同意:另對前揭已鋪設之浪板進行取樣,併同為鑑定,但該鑑定之數據,只能作為被告內部之參考,「不得作為本件訴訟鑑定之依據」,並經採樣後,另編號為B樣本,交由美商通用公司包裝 封存併同帶回參考鑑定。 七、美商通用公司就前揭採樣之A、B樣本,於110年01月26日至03月02日進行試驗後,於110年03月03日就A、B樣本出具試驗報告(第268頁至第271頁:系爭試驗報告)。 依卷附第272頁至第273頁:聚碳酸酯塑膠板(即同系爭浪板 )總號11335、類號K3073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檢驗標準 (下稱CNS標準),其:①抗拉降伏強度(即拉力、剪力): 縱、橫向之標準為551kgf/c㎡以上。②落垂衝擊強度(即耐撞 擊力):須無深達背面之裂痕。③全光線透過率:板厚0.5㎜ 以上,2.0㎜以下(系爭浪板厚度為1.82㎜),其標準為85%以 上。 八、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 ①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②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③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 ④第259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⑤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九、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第43頁:送達 證書回證)。 十、兩造對: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321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系爭浪板有無「材質不良」,而不具第354條第1項通常效用之瑕疵,使原告得據為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之理由? 二、被告未在系爭品質保證書背面,未併印刷系爭「施工參考規範」,對原告逕為施工所造成損害,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原告據為請求同上開價金 、利息之損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之前相同施工方法,以直攻螺絲施工系爭浪板,發生系爭浪板破裂,而認為系爭浪板「材質不良」,併據為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㈠原告以直攻螺絲施工系爭浪板,而發生系爭浪板破裂之節,則涉及系爭浪板之板材強度(即①拉力、②剪力、③耐撞擊力)是否符合通常之標準(透明度之部分後論)。經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鑑定人美商通 用公司派員至系爭浪板現場採樣後、就上開項目進行鑑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⑴經鑑定人就系爭浪板A樣本(即原告於08年06月13日購買後, 未使用而留存之部分,於110年01月26日履勘時,已罹18個 月)所採樣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㈠),依「聚碳酸酯塑膠板」(系爭浪板為此種類範圍)總號11335、類號K3073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1335(1995)檢驗標準(下稱CNS檢驗標準)進行試驗後,得出試驗項目:①抗拉降伏強度( 即同拉力、剪力):縱向為671kgf/c㎡、橫向為671kgf/c㎡( 第273頁:CNS標準:縱橫向標準均需為551kgf/c㎡以上)。② 落垂衝擊強度(即同耐撞擊力):以試片1、2經縱、橫向試驗後,「目視觀察試驗後樣品,外觀無深達背面之裂痕」(第273頁:CNS標準為「需須深達背面之裂痕」)(見第268 頁至第269頁:A樣本試驗報告)。顯見系爭浪板之強度,均符合CNS之標準。 ⑵縱以B樣本(即原告於108年06月14日鋪設在屋頂,迄110年01 月26日履勘採樣部分,經使用期間已達18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經試驗後,得出:①抗拉降伏強度(即同 拉力、剪力):縱向為683kgf/c㎡、橫向為684kgf/c㎡(CNS 標準:縱橫向標準均需為551kgf/c㎡以上)。②落垂衝擊強度 (即同耐撞擊力):試片1、2縱、橫向試驗後,「目視觀察試驗後樣品外觀無深達背面之裂痕」(CNS標準為「需須深 達背面之裂痕」),亦均符合CNS標準。故縱已使用18個月 後之系爭浪板,其強度亦符合CNS標準。 ⑶據上,系爭浪板應無原告所指:因強度不足之材質瑕疵,應為明確。 ㈡A樣本全光線透過率(即透明度)雖為84.2%(CNS標準 85%),但考量該透明度未達減少通常效用之程度,且無關系爭浪板之強度,不得視為瑕疵: 按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 ⑴以系爭浪板A樣本進行「全光線透過率」(即透明度,試片厚 度1.82㎜)項目試驗,其測得數值為84.2%,與「板厚為0.5㎜ 以上,2.0㎜以下」區間,其CNS標準為85%以上,彼此間僅有 百分之0.8些微差距,其減少通常效用之程度尚屬輕微,應 不致對原告造成有無法或難以使用之程度。 ⑵縱以「板厚為0.5㎜以上,2.0㎜以下」區間標準,但系爭浪板 若採取通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以2年(24個月)計算之標準 ,則考量因其存放條件、時間經過等因素,每個月之折舊或自然耗損粗略以0.4%計算(計算方式:100%/24個月=0.0041 6),則系爭浪板還原18個月前之數據,①未使用之樣本A,其數值應為90.26{計算方式:測得數據84.2(第269頁)×( 1×+每個月自然耗損率0.004×18個月)};②已鋪設在屋頂、 經風吹日曬雨淋18個月之樣本B,其數值應為87.58{計算方式:測得數據81.7(第271頁)×(1×+每個月自然耗損率0.0 04×18個月)},亦均大於各該A、B樣本之85以上之CNS標準。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浪板係因:拉降伏強度(即同拉力、剪力)、落垂衝擊強度(即同耐撞擊力)等造成「材質不良」,以致以直攻螺絲施工系爭浪板,發生系爭浪板破裂之節,其所爭執者應係「板材強度」不合標準之問題。而系爭浪板透明度,應係使用系爭浪板鋪設在種植園區之屋頂(參第257頁現場照片),著重在利用透明度採光之強弱,以促進或 調節植物之生長,應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浪板之強度不足,不利直攻螺絲施工且造成破裂等節,並無關係。況原告亦未敘明或舉證:系爭浪板因透明度不足之瑕疵,對其造成其有何不能、或難以使用或損害之情。故本院認為:縱認透明度有減少,但其減少之程度,核與通常之效用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㈢據上,系爭浪板之抗拉降伏強度(即同拉力、剪力)、落垂衝擊強度(即同耐撞擊力)等強度,符合CNS標準,應無瑕 疵。另透明度部分,雖與CNS標準85有些為差距,但考量板 厚度容許誤差比率、自然耗損之程度,及與原告施工板材破裂無關等情,縱認透明度有減少,但其減少之程度,核與通常之效用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據上,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二、原告未詢明及依據爭施工參考規範,因逕為施工所致損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 按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③「…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①依卷附第14頁系爭品質保證書內載「一、本公司生產PC製品,品質保證優良,經銷商5年內破損保證換新(『不包括 按裝』及搬運)。二、本保證書『不適用』下列幾項情形:1.不按施工方法施工,造成破板。例:利用拉釘或『自攻螺絲不予留膨脹空間』容易龜裂。...5.請參照背面『施工參 考規範』。..」(該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②被告確有:系爭浪板之系爭施工參考規範(第56頁被證四),且其之參考步驟為:①鑽孔、②上螺絲、③上矽力康,應保 留螺絲膨脹空間以避免龜裂(第52頁被證三:施工參考照片)(另參第71頁:筆錄內載)。據上,原告以直攻螺絲施工於系爭浪板,有關其施工之步驟,及須預留適當膨脹空間等,自應依照系爭施工規範所載。 ㈡依原告所購買系爭浪板23,771.6尺數量之巨、鋪設在相當高度種植園區屋頂面積之廣,則以直攻螺絲施工進行同一方式之工法,理應依照系爭施工參考規範,據為施作,以避免造成不當施工之損害。①雖系爭品質保證書正本背面,未併印刷系爭施工參考規範(參第71頁、第77頁:言辯筆錄內載),惟系爭品質保證書之正面,既已印有「請參照背面施工參考規範」等語,則原告應當知悉:應依該規範之指示方式施工。且被告既確有系爭施工規範(第56頁被證四),則原告在施工前,即應為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施工規範及詢問不明之事項後,始得據以施工,而非逕自施工,應為昭然。②惟原告未索取系爭施工規範、復未先為詢問之情形下,即逕以自己之方式施工,即以直攻螺絲施工於系爭浪板上,致生系爭浪板破裂之損害,顯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浪板發生破裂之損害,其發生原因,尚難逕認與被告未一併在系爭品質保證書背面併附系爭施工參考範例,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尚難逕認被告:對原告施工之法所造成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據上,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同上開價金、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①民法第359條本文解除契約後,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利息;②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受有同上開價金、利息之損害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鑑定費用 28,140元(即17,745元+10,395元)(第240 頁、第267頁、第282頁、第284頁:匯款單、 統一發票影本影本)【均由原告先預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