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鍾晴
- 法定代理人鄭越才
- 原告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呈祥
- 被告李幸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幸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皆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幸恩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幸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姆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交易市價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賠償原告李幸恩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B車交易市價非屬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損 害而非移送效力所及,原告詹姆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依民事訴訟法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3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關山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三民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李幸恩駕駛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幸恩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B車交易市價162,000元: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車 禍嚴重毀損而無修復之可能,縱勉為修復亦難回復原有安全性,其已將B車報廢而受有B車交易市價之損害16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李幸恩因受有系爭傷害,於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出院後復轉赴臺北就醫,惟仍飽受胸悶、呼吸困難症所苦,嚴重影響其工作及睡眠,致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㈢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李幸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被告始為肇事主因,其等願自負3至4成之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李幸恩超速行駛而應負8成肇事責任云云與鑑定意見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而 不足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幸恩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姆士公司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李幸恩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受損等節; 惟原告李幸恩通過前一個閃光黃燈路口即應減速慢行,卻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或因使用手機或與他人談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其所駕駛A車右側引擎蓋後 追撞路邊盆栽,故原告應自負8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李幸恩 於系爭車禍後當日即出院返家,復未提出其他就醫紀錄,足證系爭傷害之傷勢輕微,原告李幸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此外,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迄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近10年,加計折舊B車殘值僅約20,000元, 原告詹姆士公司故意報廢而請求賠償交易市價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㈠被告於107年2月13日13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許素釵所有A 車,沿臺東縣關山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三民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李幸恩駕駛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幸恩受有系爭傷害及A、B車均受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㈡A車為104年1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3年1月; 又A車為訴外人許素釵所有,被告已支付A車輛修復費用380,000元(工資:87,529元、零件:290,671元、四輪定位1,800元)並於304,000元範圍內自許素釵受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債權。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詹姆士公司因B車 毀損所受損害數額為何?㈡原告李幸恩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㈢原告李幸恩有無超速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李幸恩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受損等節,已如㈠所述,堪信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 生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詹姆士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162,000元之損害: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車禍車頭嚴重毀損變 形,並經原告詹姆士公司報廢,而97年出廠同款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市價約148,000元至169,000元間等節,有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及Findcar中古車列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交付民字第25號(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詹姆士公司主張B車已難 以回復原狀致其受有交易市價之損害162,000元,應堪採信 。 ⒊被告固辯稱B車仍得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原告詹姆士公 司係故意不修復以請求高額賠償云云。惟查,B車因系爭車 禍致左前車頭破裂變形、零件外露、左前輪變形傾斜乙情,有前揭車損照片可稽;本院考量車頭為汽車重要零件匯集處,如遭嚴重撞擊,縱經修復亦難期安全性,認B車確已達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B車依平均法折舊後市價應僅20,000元云云;惟被告所辯 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詹姆士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162,000元之損害, 應堪認定。 ㈢原告李幸恩因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 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李幸恩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李幸恩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李幸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李幸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長達3個月為胸悶、呼吸困難所苦,進而影響工作及睡眠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李幸恩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李幸恩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承上,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重,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日輝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107年度給付總額為2,843,820元,名下財產31筆;被告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7年度給付總 額為3,211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配偶與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原告李幸恩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幸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自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詹姆士公司、李幸恩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97,200元、30,000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李幸恩駕駛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1號卷(下稱偵卷 )第39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李幸恩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李幸恩前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即應減速慢行,卻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或因使用手機或與他人談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系爭車禍發生而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原告李幸恩於案發時之時速約45至55公里而未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李幸恩為當地人而無不知該路段為無號誌路口之理,故原告李幸恩確未專心駕駛,惟其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李幸恩確有超速駕駛或未專心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⒋承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李幸恩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顯高於原告李幸恩而應就系爭車禍負60% 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詹姆士公司、李幸恩得請求金額分別為97,200元、30,000元(計算式:162,000元×0.6=97,2 00元,50,000元×0.6=30,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紀錄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 18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李幸恩因系爭傷害而對被告求償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係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該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而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至於原告詹姆士公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市價162,000元則非屬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以反訴原告過失致系 爭車禍發生為由,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反訴原告則於訴訟繫屬中,以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致訴外人許素釵所有A車受有損害,其已支付A車必要修復費用而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304,000元(見附民卷 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6頁),其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之答辯外,另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係鳴按喇叭後直行通過肇事路口,反訴被告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或因使用手機或與他人談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訴外人許素釵所有A車因而受有必要修復費用380,000元(工資:87,529元、零件:290,671元、四輪定位1,800元)之損害;又依無號誌路口車禍之爭議資料,反訴被告應負8成過 失責任而應賠付304,000元,其已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並於304,000元額度內自許素釵受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債權,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又A車之撞擊點雖為右側車頭,然A車左側車頭因反訴被告超速行駛強力撞擊致擠壓變形,反訴被告辯稱「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樞紐左、大燈燈殼左、水箱支架左、空氣濾清器本體」部分無修復必要云云核無足取;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000元。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另以: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反訴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而應負6至7成之肇事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其超速行駛而應負8成肇 事責任云云與鑑定意見不符,而不足採;又依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僅右前車頭受損,反訴原告所提單據尚包含「左前 葉子板、引擎蓋樞紐左、大燈燈殼左、水箱支架左、空氣濾清器本體」,而與系爭車禍無涉,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數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參。 ㈡查反訴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㈣所示;而訴外人許素釵所有A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反訴原 告已支付A車輛修復費用,並於304,000元範圍內自許素釵受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債權乙節,亦如本訴㈠㈡所述,反訴被告自應就A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已支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380,000元(工資:87,529元、零件:290,671元、四輪定位1,800元)等節,亦如本訴㈡所述,並有 車損照片可證(見附民卷第30頁至第36頁),核與A車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A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反訴被告就此固辯稱A車之撞擊點為右前車頭,反訴原告所提單據尚包含「左 前葉子板、引擎蓋樞紐左、大燈燈殼左、水箱支架左、空氣濾清器本體」,與系爭車禍無涉而應剔除云云。惟查,A車 之左前葉、引擎蓋樞紐左、大燈燈殼左、水箱支架左、空氣濾清器本體係因撞擊擠壓導致破損、變形乙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載明毀損原因之工作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訴被告復未提出前揭費用確有不當或錯誤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此遽認前揭費用非屬必要,反訴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㈢惟許素釵所有之A車為104年1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止 已使用3年1月,已如本訴㈡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0,7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工資87,529元、四輪定位1,800元,A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111元(計算式:70,782元+87,529元+1,800元=160,111元)。又許素釵所 得請求之賠償額既為160,111元,反訴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得 請求之債權額亦應以此為限。 ㈣又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反訴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而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㈣所述,是 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4,044元(計算式:160,111元×0.4 =64,04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671×0.369=107,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671-107,258=183,413 第2年折舊值 183,413×0.369=67,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13-67,679=115,734 第3年折舊值 115,734×0.369=42,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34-42,706=73,028 第4年折舊值 73,028×0.369×(1/12)=2,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28-2,246=70,78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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