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賴里歐(原名賴韋成)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被告於經濟部商業登記關於以原告為董事之登記內容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陳益盛,監察人為何佳軒,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原告目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專為原告母親、陳益盛為原告舅舅、賴明月為原告外婆。陳益盛利用親屬對其之信任,先以陳美專名義擔任訴外人風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風火公司)董事,陳益盛藉由實際控制風火公司,另成立被告公司,以陳益盛自己為董事長,並以原告名義,代表風火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雖在陳益盛未告知之情形、因親情信任下於相關文件簽名,但被告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風火公司也未有以原告為代表人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之意思,故原告自始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現在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缺乏一般之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經濟部79年1月31日經商字第216577號函釋),原告乃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被告於經濟部商業登記關於以原告為董事之登記內容辦理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原告否認其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一職,商業登記內容不符,兩造關於上開董事關係存否一事,存有爭議,能藉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其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五、本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規定。經濟部79年1月31日經商字第216577號函釋「有關法人為公司股東,其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法人執行董監事職務等,此應使為民法之委任關係,故法人或代表人應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關係之文件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是以董事與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間,其法律關係乃為委任。 (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所示,被告公司係由法人董東(風火公司)指定陳益盛為董事長、並指定原告為董事。惟原告主張風火公司並未指定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均是由陳益盛借用陳美專名義以成立風火公司,在基於親情關係要求原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考量被告公司未提供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相關之商業登記資料塗銷,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