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希晨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承攬被告所有娜路彎大酒店建物本體及基地內戶外庭園(下稱本館)、銀河酒店、銀河行館之清潔工作,承攬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報酬分別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180,000元、60,000元,兩造並就本館部分簽立娜路彎大酒店清潔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原承攬合約書);期滿後兩造約定由其以同額繼續承攬上開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每月清潔工作,惟被告迄今拒絕給付107年11月承攬報酬共計590,000元(計算式: 350,000元+180,000元+60,000元=590,000元),其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就銀河酒店、銀河行館無年度清潔之約定,且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簽立書面契約,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亦無如附 表編號6所示工作項目,原承攬合約書所載「定期保養歐風 大理石(以洗地機定期實施清洗作業,每週2次)」僅有歐 風餐廳保留此施作項目,而與原承攬合約書不符,足見系爭契約確未包含如附表所示工作,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而拒付承攬報酬;縱認系爭契約確包含如附表所示工作,惟如附表所示工作屬年度清潔項目,其已依娜路彎定期作業派工表(下稱系爭派工表)完成107年11月30日即 系爭契約終止前應施作部分,具體主張詳如附表「原告意見」欄所示,其前就「未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為自認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撤銷自認,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再者,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其請求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況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6號函(下稱被告107年 11月15日函)僅就如附表編號2、4、5及編號3其中3樓至12 樓部分之清潔工作催告其應於同年月30日前施作完畢,而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定期催告其履行,嗣於同年月30日 計算瑕疵修補費用時始以其未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而 增列費用,被告所提訴外人綠動環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動公司)客戶報價單復包含銀河酒店、銀河行館部分且逾系爭契約每月承攬金額而屬過高,被告抗辯其尚積欠瑕疵修補費用750,000元並以此為抵銷亦屬無據。 ㈣此外,兩造確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此觀兩 造往來函文即明;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 31日始由被告單方終止,被告自應催告其完成12月例行清潔工作,而無於107年10月間即與綠動公司另締結承攬契約之 可能,益徵兩造確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其而由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單 方終止亦無足採;又綠動公司於107年12月即依另案承攬契 約為被告進行清潔工作,業經證人即綠動公司負責人蔡政家證述明確,則被告顯無另支付綠動公司費用以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之必要;倘綠動公司就附表所示工作另外計價,亦可推認系爭契約不必然包含如附表所示工作;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考量系爭契約未約定承攬期限且承攬報酬係按月計價,足見每月均為獨立之承攬契約而無終止之必要。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筆錄誤載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及其尚未支付107年11月承攬 報酬590,000元等節;惟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 澄字第583002號函(下稱原告107年10月19日函)請求自107年12月1日起調整每月清潔費用否則將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經其於同年月30日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同意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限原告於終止前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故兩造顯未就系爭契約達成終止合意,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無單 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 11月30日合意終止故其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云云,已屬無據。 ㈡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未商議施作範圍即依原承攬合約書繼續施作而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復於107年1月前施作如附表所示部分工作,足見如附表所示工作確為系爭契約所及;而原告未依約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業經 原告自認,具體答辯則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而其因原告未完成工作而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750,000元,其已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保留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故系爭契約之終止顯可歸責於原告,其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互為抵銷。 ㈢縱認本件無抵銷之適用,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其自得依比例扣減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再者,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工作再次施作日雖為108年1月,惟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距終止日僅1個月,原告依誠信原則仍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 前完成上開工作;此外,兩造就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部分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工作項目均係比照本館約定並依承攬總價比例計算各項金額,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應剔除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有本館、銀河酒店、銀河行館之清潔工作,承攬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報酬 分別為每月350,000元、180,000元、60,000元,兩造並針對本館部分簽立原承攬合約書,期滿後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惟由原告以同額繼續承攬清潔工作而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於107年終止,被告尚未給付11月承攬報酬590,000元。 ㈢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如附表「施作週期」欄所示,原告已於如附表「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最後施作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工作。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如附表所示工作是否為系爭契約範圍所及?㈡系爭契約終止時間為何?原告是否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㈢被告得否以瑕疵修補費用750,000元抵銷承攬報酬?若否,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為系爭契約範圍所及: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有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之清潔工作,兩造並針對本館部分簽立原承攬合約書,約定清潔施工地點為本館,工作範圍及工作項目分別如附表「工作項目」欄所示,期滿後原告以同額繼續承攬清潔工作而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已如㈠所述,並有原承攬合約書、附件、清潔作業內容表、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承攬合約期限屆至後未與被告磋商系爭契約施作範圍,逕依原承攬合約每月價金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兩造確合意依原承覽合約書所定條件締結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為系爭契約範圍所及,核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未包含如附表編號6所 示工作項目,且就「定期保養歐風大理石(以洗地機定期實施清洗作業)」僅有歐風餐廳保留此項目而與原承攬合約書不符,故系爭契約確未包含如附表所示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記載:「工作區域:全棟外牆、內容及方式:外牆清洗及鳥糞去除」,有被告107年1月至11月公共清潔作業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僅係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工作合併記載。又「定期保養歐風大理石(以洗地機定期實施清洗作業)」非附表所示工作項目,故縱如原告所述,原承攬合約書此部分記載與被告公共清潔確認單不符,亦不足認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前揭主張已無足採。況原告已於如附表「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施作如附表所示工作乙節,亦有上開公共清潔作業單可稽;則果如原告所言,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確非系爭契約範圍所及,原告當無為被告施作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之可能,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亦包含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所示工作云云。惟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原承攬合約書、附件清潔作業內容表、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與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其上均查無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工作項目之記載,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次查系爭派工表固記載:「範圍項目:會館大理石地板、會館客房地毯及會館外牆」(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派工表所載工作項目及施作週期與附表無法完全對應,派工期間復為「101年3月至103年2月」即原承攬合約書所定契約期間前,自難以此認系爭契約亦包含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所示工作。 ②復觀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被告107年11月15日函及107年 11月30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 30日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第73頁),其上僅分別記載:「...貴公司應於終止前將年度保養工作(本公司全 棟外牆、2樓至LL外牆、3樓以上客房與走道地毯清洗及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完成並於107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移交事 宜。」、「故請貴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 成而未完成之貴我間承攬工作項目:⑴娜路彎大酒店1樓大 門口(採光罩)清洗向陽面。⑵娜路彎大酒店B2至13樓客房與走道地毯清洗。⑶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蛇紋石牆壁)水垢去除清洗。⑷娜路彎大酒店全棟外牆清洗。」、「...請 貴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移交並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 之貴我間承攬工作項目,若逾期未完成下述五項,我方將以點工方式處理,款項則自貴公司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⑴娜路彎大酒店公共區域大理石地面、B2至2樓及13樓以鑽石磨 片物理研磨方式處理。⑵娜路彎大酒店1樓大門口(採光罩 )清洗向陽面。⑶娜路彎大酒店3樓至12樓客房與走道地毯 清洗。⑷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蛇紋石牆壁)水垢去除清洗。⑸娜路彎大酒店全棟外牆清洗。」,而查無被告就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所示工作為催告之記載,則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契約範圍尚及於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所示工作,被告自應於3次催告原告完成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時一 併就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部分為催告,被告捨此不為,反於107年12月19日即原告107年11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後,始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053號函稱原告尚 有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年度外牆清洗及石材維護未施作,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確為系爭契約範圍所及;逾此部分,兩造主張均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僅完成 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 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①按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前以原告107年10月19日函主張將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以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覆:「關 於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之清潔服務工作至今已17年,依雙方長期合作之精神理應於3個月前提出終止承攬業務,本案同意 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貴公司應於終止前將年度保養工作 完成,並於107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移交事宜。」,嗣因原 告無法配合移交時間,被告遂以107年11月15日函表示:「 主旨:關於雙方長期合作終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因貴公司實無力配合俟至107年12月25日始進行移交,為能順利完成當日移交之相關工作。故請貴公司於107年11月 30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之貴我間承攬工作項目。」,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則被告既於107年10月30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復於 107年11月15日應原告要求將系爭契約最後履約期限變更為 同年月30日,堪信兩造至遲已於107年11月15日就「系爭契 約於同年月30日合意終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30日合意終止自屬有據。 ③被告固辯稱原告為承攬人而無任意終止權,其僅同意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就「終止期限」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合意終止,故系爭契約係其於107年12月31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且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 被告於108年4月25日民事答辯狀、108年5月9日及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均陳稱:兩造係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及第51頁),復於108年9月30日改稱:其未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欲撤回合意終止之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完成工作而由其單方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系爭契約究否為其單方終止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證人蔡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有外包清潔工作均由綠動公司承接,大約是107年10月至11 月間接手被告清潔工作,當時因時間急迫,故僅於107年10 月至11月間與被告簽立合作備忘錄,契約年限為3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反面),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 間即委由綠動公司承接外包清潔工作,並與綠動公司締結期限長達3年之合作備忘錄。則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契約係其 於107年12月31日始單方終止,被告豈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即允他人進場實施清潔工作並簽立長達3年承攬契約之理?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④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 止乙節,應堪採信。 ⒉原告僅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 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未施作如附 表所示工作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撤銷自認而為被告所反對(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由原告就其自認反於真實盡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已於如附表「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施作如附表所示工作乙節,已如前㈠⒊所述;而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如附表「施作週期」欄所示,亦如 ㈢所述,先堪認定。次查原承攬合約書附件參之五雖記載:「2樓至LL外牆玻璃清洗及鳥糞去除依規劃每年2次」,惟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則記載:「工作區域:2樓至LL、 作業項目:外牆、內容及方式:吊車清洗及鳥糞去除、週期:1次/年」,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亦記載:「工作區域:全棟外牆、內容及方式:外牆清洗及鳥糞去除、週期:1 次/年」,有上開附件、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與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及第102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附件參之五僅為特殊清潔項目之概括約定,兩造既於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施作週期另為約定,被告並依該表製作公共清 潔作業確認單按月檢核原告施作進度,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所約定之施作週期應為1年1次。承上,原告既於 如附表「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施作如附表所示工作,依系爭契約之施作週期計算,堪認原告確已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即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部分自 認反於真實等節,核屬有據。 ③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之契約年度應為每年3月1日起至翌年2 月28日止為1個契約年度,故原告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1、3 至6所示工作云云。惟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 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於106年3月1日依原承攬合 約書所定條件締結系爭契約,然遍覽原承攬合約書、附件與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均查無兩造就「年」之計算定有特別約定,則依前揭規定,如附表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應以「曆年」計算,而不因兩造締約日期異其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已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具繼續性,原告依往例應於108年1月間再次施作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自不 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免除,故原告尚未完成上開工作云云。惟依⒈①之說明,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 日終止而向後歸於消滅,兩造尚未履行之107年12月以降之 清潔義務及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均免再履行,被告抗辯原告仍應完成預定於108年1月施作之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 ,亦屬無據。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云云。惟查 ,清潔作業內容表記載:「工作區域:採光罩(LB大門口)、作業項目:向陽面、內容及方式:清洗、週期:2次/年」,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亦記載:「工作區域:採光罩(1樓大門口)、內容及方式:清洗向陽面、2次/年」,有清 潔作業內容表與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6頁),足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 作之施作週期為1年2次。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派工表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年1次云云。然系爭派工 表之派工期間為原承攬合約所定契約期間前,亦如㈠⒋①所述,兩造既締結原承攬合約書而就前揭工作施作週期另為約定,原告執系爭派工表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施作週期 為1年1次云云,顯不足採。承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之 施作週期為1年2次,原告僅於107年1月20日施作本項工作即未繼續施作,堪認原告確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 止,及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等節,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而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被告不得以瑕疵修補費用750,000元抵銷承攬報酬: 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 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㈡⒈所述;而兩造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瑕疵修補達成特別約定乙節,亦有原 告107年10月19日函、被告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5日 函、107年11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 37頁及第7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既未對後續事項達成約定,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50,000元並以此抵銷承攬報酬,被告所 辯核屬無據。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而拒絕給付承 攬報酬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 ②查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則未完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㈡⒉所述;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之契約單價為1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原告復同意以系爭契約單價作為扣減依據(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抗辯承攬報酬應扣 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 足取。至於被告辯稱應以其委由綠動公司施作費用340,000 元作為扣減依據云云。惟綠動公司上開金額尚包含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工作費用乙節, 有客戶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575,000元(計算式:11月承攬報酬金額590,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單價15,000元=575,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本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29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 │編│工作項目 │契約依據│施作週期│契約單價 │原告最後完│被告抗辯 │原告意見 │本院之判斷 │ │號│ │ │ │ │成日期 │ │ │ │ │ │ │ │ │ │ │ │ │ │ ├─┼─────┼────┼────┼─────┼─────┼───────┼───────┼───────────┤ │1 │公共區域大│附件參之│2年1次 │200,000元 │107年10月9│依約施作週期為│依約施作週期為│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2 │ │ │理石地面及│三、特殊│ │ │日 │2年1次,原告於│2年1次,其已於│年1次,且原告已於107年│ │ │B2至2樓、 │定期作業│ │ │ │107年10月9日施│107年10月9日施│10月9日施作完畢等節, │ │ │13樓以鑽石│內容及頻│ │ │ │作1次,依約應 │作,於107年11 │已如㈢所述,堪認原告│ │ │磨片物理研│率表 │ │ │ │於109年10月9日│月30日終止前無│確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 │ │磨方式處理│ │ │ │ │再次施作,其因│施作必要。 │成本項工作,被告抗辯原│ │ │ │ │ │ │ │而支出140,000 │ │告未完成本項工作而拒絕│ │ │ │ │ │ │ │元(與編號4併 │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即屬無│ │ │ │ │ │ │ │計)。 │ │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樓大門口 │附件參之│1年2次 │15,000元 │107年1月20│依約施作週期為│依系爭派工單,│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採光罩)│五、清潔│ │ │日 │1年2次,原告於│施作週期為1年1│年2次,原告僅於107年1 │ │ │清洗向陽面│作業內容│ │ │ │107年1月20日最│次,其已於107 │月20日施作1次而未完成 │ │ │ │表 │ │ │ │後施作,而應於│年1月20日施作 │本項工作,業經本院認定│ │ │ │ │ │ │ │107年7月20日前│完成。且被告抗│如㈡⒉④所述,原告主│ │ │ │ │ │ │ │再次施作,惟原│辯費用中本館部│張其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 │ │ │ │ │ │告未依約完成,│分僅200,000元 │完成本項工作云云即屬無│ │ │ │ │ │ │ │致其支出340,00│,其餘部分與本│據,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完│ │ │ │ │ │ │ │0元(與編號5、│件無涉。 │成本項工作為由而拒絕給│ │ │ │ │ │ │ │6併計) │ │付承攬報酬15,000元。 │ │ │ │ │ │ │ │ │ │ │ ├─┼─────┼────┼────┼─────┼─────┼───────┼───────┼───────────┤ │3 │地下B2至13│附件參之│1年1次 │150,300元 │107年1月8 │依約施作週期為│依約1年施作1次│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樓客房與走│四、特殊│ │ │至同年月 │1年1次,原告於│,其已於107年1│年1次,且原告已於107年│ │ │道地毯清洗│定期作業│ │ │12日 │107年1月8日至 │月8日至同年月 │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施作│ │ │ │內容及頻│ │ │ │同年月12日最後│12日施作完成。│完畢等節,已如㈢所述│ │ │ │率表 │ │ │ │施作,而應於10│又被告所提客戶│,堪認原告確已於系爭契│ │ │ │ │ │ │ │8年1月12日再次│報價單包含餐廳│約終止前完成本項工作,│ │ │ │ │ │ │ │施作,原告未依│,與系爭契約不│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本項│ │ │ │ │ │ │ │約完成,致其支│符而應扣除。 │工作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 │ │ │ │ │ │出270,000元。 │ │云云即屬無據。 │ │ │ │ │ │ │ │ │ │ │ ├─┼─────┼────┼────┼─────┼─────┼───────┼───────┼───────────┤ │4 │LL舞台後方│附件參之│1年1次 │80,000元 │107年1月7 │依約施作週期為│系爭派工單記載│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水池石牆(│二、特殊│ │ │日 │1年1次,原告於│於每年6月施作 │年1次,且原告已於107年│ │ │蛇紋石牆壁│定期作業│ │ │ │107年1月7日最 │而為1年1次之工│1月7日施作完畢等節,已│ │ │)水垢去除│內容及頻│ │ │ │後施作,而應於│作,其已於107 │如㈢所述,堪認原告確│ │ │清洗 │率表 │ │ │ │108年1月7日前 │年1月8日至20日│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 │ │ │ │ │ │ │再次施作,原告│施作完畢。 │本項工作,被告抗辯原告│ │ │ │ │ │ │ │未依約完成,致│ │未完成本項工作而拒絕給│ │ │ │ │ │ │ │其支出相關費用│ │付承攬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 │ │ │ │ │ │(與編號1併計 │ │。 │ │ │ │ │ │ │ │)。 │ │ │ ├─┼─────┼────┼────┼─────┼─────┼───────┼───────┼───────────┤ │5 │全棟外牆清│附件參之│1年1次 │180,000元 │107年1月8 │依約施作週期為│系爭系爭派工單│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洗 │一、特殊│ │ │至同年月20│1年1次,原告於│記載為每年農曆│年1次,且原告已於107年│ │ │ │定期作業│ │ │日(筆錄誤│107年1月8日至 │年前完成,而為│1月8日至同年月20施作完│ │ │ │內容頻率│ │ │載為10日,│同年月20日最後│1年1次之工作項│畢等節,已如㈢所述,│ │ │ │表 │ │ │右同) │施作,而應於10│目,其已於107 │堪認原告確已於系爭契約│ │ │ │ │ │ │ │8年1月底前再次│年1月8日至1月 │終止前完成本項工作,被│ │ │ │ │ │ │ │施作,原告未依│20日施作完成。│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本項工│ │ │ │ │ │ │ │約完成,致其支│ │作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 │ │ │ │ │ │ │出相關費用(與│ │云即屬無據。 │ │ │ │ │ │ │ │編號2、6併計)│ │ │ │ │ │ │ │ │ │。 │ │ │ ├─┼─────┼────┼────┼─────┼─────┼───────┼───────┼───────────┤ │6 │2樓至LL外 │附件參之│1年2次 │15,000元 │107年1月8 │依約施作週期為│依特殊定期作業│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牆玻璃清洗│五 │ │ │至同年月20│1年2次,原告於│內容及頻率表與│年1次乙節,業經本院認 │ │ │及鳥糞去除│ │ │ │日 │107年1月8日至 │被告公共清潔確│定如㈡⒉②所述;而原│ │ │ ├────┼────┤ │ │同年月20日最後│認單,施作週期│告已於107年1月8日至同 │ │ │ │特殊定期│1年1次 │ │ │施作,而應於10│應為1年1次。其│年月20日施作完畢乙節,│ │ │ │作業內容│ │ │ │7年7月20日前再│餘如編號4、5所│亦如㈢所述,堪認原告│ │ │ │及頻率表│ │ │ │次施作,原告未│載。 │確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 │ │ │ │ │ │ │依約完成,致其│ │成本項工作,被告抗辯原│ │ │ │ │ │ │ │支出相關費用(│ │告未完成本項工作而拒絕│ │ │ │ │ │ │ │與編號2、5併計│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即屬無│ │ │ │ │ │ │ │)。 │ │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