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楊憶忠、施伊玶、吳俐臻
- 原告鄭哲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哲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徐愛華現並無固定之收入,其向臺東縣綠島漁會投保漁保僅係為日後生活之保障,並非實際於漁會任職,是抗告人確有支出母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必要。另抗告人除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債務,前亦已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以全體金融機構總債權額910,101元,分期180期,利率3%,每月繳6,285元作為調解方案之協商外,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司(下稱中華電信)、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書」等債權人之債務,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亦已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是抗告人目前之收入若扣除上開之調解方案、薪資強制執行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可取用之生活費用僅餘2,088餘元 ,無法正常生活,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揭情事,原審並未審酌上開之情形,逕認抗告人具備相當收入足以維繫生活,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元裁定,准予續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進行前置協商,合作金庫提出108期 、利率3%、每月清償6,285元之前致調解方案,抗告人原同 意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協商條件,惟因抗告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協商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59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現名下有1輛9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憑(詳消債更卷第28頁)。又抗告人現任職於空軍第七飛行聯隊,每月薪資約41,690元,扣除軍保費、健保費、退輔費、所得稅及代扣伙食費等稅費後,實領35,700元,此有抗告人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薪餉單據在卷可佐(詳消債更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5,7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伙食費6,600元、通信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1,000元、生活雜項1,000元、每月房租5,000元、水電費2,000元、扶養母親徐愛華費用5,000元,合 計22,100元等節(詳消債更卷第10頁),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抗告人母親所立切結書等件為證(詳消債更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然查: 1.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抗告人所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2,100元於扣除扶養母親徐愛華費用5,000元(此部分詳下述)後之支出17,100元,已 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 【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支出必要而不受前揭最低生活費數額之限制,是本院審酌:其通信費用雖提出繳費證明單為證(詳消債更卷第84頁),惟依抗告人之工作內容,尚難認其有高額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觀諸上開單據明細,1,500元費用係包含4G行動上網費、Hami加值服務月租費 等加值項目,本院審酌上開加值項目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通信費用必要支出應以該門號行動月租費金額1,399元為認定依據,逾此部分非屬通信必要支出。至水 、電及瓦斯費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水、電單據(詳消債更卷第84頁至第92頁),其每月之水、電及瓦斯費支出最多1,491元(詳消債更卷第92頁),是逾此部分之金額亦難認為 每月必要支出。另抗告人主張每月伙食費6,600元,考量抗 告人為現役軍人,其生活多半在軍營,且其薪資收入每月亦代扣伙食費1,570元(詳消債更卷第31頁),故本院認其所 主張伙食費必要支出有過高之虞。此外,抗告人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自不得列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基於上開情形,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認定標準,始屬合理且合 法。 2.扶養母親徐愛華費用5,000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自陳每月尚須負擔母親徐愛華之扶養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 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查抗告人之母親徐愛華係64年1月15 日生,現年46歲,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抗告人母親徐愛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詳消債更卷第36頁)。抗告人雖稱其母親徐愛華現無薪資收入,其母固有向臺東縣綠島漁會(下稱綠島漁會)投保漁保,然此僅係為其日後生活之保證,是抗告人仍有扶養其母親之必要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綠島漁會上情,業據綠島漁會函覆本院:徐愛華於85年2月6日加入綠島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身份資格,因而投保漁民勞工保險,其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薪資,並依據中華民國106-109年勞動部法令修正發布, 施行個人最低薪資調整等語,並檢附徐愛華投保漁保之相關資料。依徐愛華所提出之綠島區漁會會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及所附切結書、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之母徐愛華因其「本人每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所得收入增加,故請綠島漁會將其投保薪資調整」、「自109年1月至今(109年7月27日),確於綠島港海域沿岸從事捕撈作業90天以上,其漁獲物以自行兜售為主,整年收入約計10萬元以上」等節,有綠島漁會110年2月8日東綠漁十六字第1100000042號函、110年2月24日東綠漁十六字第1100000094號函及附件徐愛華之 漁船船員手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綠島區漁會會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及魚貨交易證明書(詳消債抗卷第67頁、第91頁至第97頁),足認抗告人之母親徐愛華現仍有工作能力,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因抗告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本院認抗告人縱有扶養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姊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又本件抗告人之母除抗告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25歲、23歲),有徐愛華之 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詳消債更卷第36頁)。從而,抗告人主張負擔扶養母親扶養費5,000元乙節,認不宜計入每月 之必要支出範圍。 四、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㈠綜上,本件以35,700元即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之餘額為19,754元【計算式:35,700元-15,946元=19,754元 】,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所提供分180期 ,利率3%,每月清償6,285元之前置調解方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惟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包括馨琳揚公司32,497元、中華電信11,065元、和潤公司376,753元(詳消債更卷 第47頁至第48頁、第112頁、消債抗卷第71頁至第72頁), 合計420,315元,以抗告人每月可用餘額9,661元計算【計算式:19,754元-6,285元=9,661元】,抗告人僅需約3至5年時 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0,315元÷9,661元÷12月≒3.6年 】,即便加倍計算利息,抗告人於10年間應可清償完畢。衡酌抗告人係82年12月22日生(詳消債更卷第36頁),現年28歲,且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相當數額,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即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尚有民間債權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對其有債權,並已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清償單據、契約文件等資料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故此部分債務應不予計入抗告人之債務,附此敘明。 五、而抗告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除上開規定不得列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另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末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目前收入狀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債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品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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