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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晶純

原告
劉鳳臺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告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如原告訴之聲明㈠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入住被告經營之娜路彎花園酒店(下稱系爭飯店),於同日21時20分許使用系爭飯店SPA溫泉池(下稱系爭設施),返回溫泉池旁設置之木椅休息區時,因被告就系爭設施鋪設之磁磚地面未能防滑、現場無豎立警告標示、未設置防滑墊、防滑拖鞋、扶手或其他防滑安全設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過失,致伊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後腦重擊地面並失去意識(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018元、交通費用1,136元、看護費用69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54,40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9,554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在系爭設施之水池及走道鋪設具排水功能之馬賽克地磚,在休息區鋪設留有排水縫隙之木質地板,且均設有「小心地滑」及泡湯安全須知等警告標幟,客房亦提供具止滑功能之拖鞋供房客使用,故系爭設施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設施之休息區地板設置後,未曾見聞滑倒之情事,原告跌倒不排除係因泡完溫泉自身暈眩所致,原告主張因系爭設施有欠缺而滑倒,應負舉證責任。退而言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僅不爭執轉診住院期間之看護,其餘主張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且原告復原情況良好,未有後遺症,慰撫金請求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入住系爭飯店,當晚21時20分許,原告至系爭飯店一樓標榜「弱鹹性碳酸氫鈉池」的SPA 池泡溫泉(即系爭設施),於返回SPA休息區時摔倒,後腦直接著地撞擊而失去意識(即系爭事故)。經系爭飯店人員將原告送台東署立醫院急救,後又立即轉至台東馬偕醫院急救。

㈡108年9月24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患者劉鳳臺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25日止,共住院1次。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紀錄如下:1.108/09/14〜108/9/25建議轉院繼續接受治療。」於108年9月25日安排救護車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繼續治療,於108年9月25日至28日住院治療。

㈢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在成大醫院,有下列門診就醫紀錄:

⒈神經外科:108 年10月1 日、11月5 日、12月10日、12月31日;109 年1 月14日。

⒉眼科:108年10月18日。

⒊心臟血管科:108年10月7日、12月30日。

⒋骨科:109年12月9日、12月16日。

⒌放射線診斷科:110年2月8日。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

㈤系爭飯店之系爭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SPA 池及走道鋪設馬賽克地磚;休息區有兩階階梯及平台均鋪設木質地板,兩階階梯前端均貼有橘色警示條,平台上有設置木椅三只。

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支出:4萬1,018元

⒉因本件事故產生之交通費:1,136 元

⒊救護車轉送成大醫院繼續治療所支出,包含車費、氧氣及隨車護理師共1萬1,8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醫療費用41,018元、交通費用1,136元、看護費用69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54,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飯店,係以提供住宿、餐飲、休閒設施等服務為營業之人,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入住並使用系爭設施服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設施,因鋪設之磁磚地面未能防滑、現場無豎立警告標示、未設置防滑墊、防滑拖鞋、扶手或其他防滑安全設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過失,致伊因地板濕滑而滑倒,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7條第3項賠償其損害,或因此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其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設施之狀態:

⑴系爭飯店之系爭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SPA池及走道鋪設馬賽克地磚;休息區有兩階階梯及平台均鋪設木質地板,兩階階梯前端均貼有橘色警示條,平台上有設置木椅三只,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照片)。

⑵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原告配偶訴外人彭淑華(下稱其名)勘驗現場,詢問兩造事故現場與勘驗現場之不同處,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除了注意事項右側防疫標示為新增外,其餘與當時現場一樣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事發隔天原告配偶有到現場拍照,依照片所示,當時地上無綠色止滑墊,階梯上橘色警示條旁無黑色止滑設置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入口右方置物櫃上有「注意地滑」標示,入口左方有「小心地滑」標示,更衣室及游泳池位置均與被告111年2月7日提出陳報配置圖及照片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

⑶準此,系爭設施休息區於系爭事故當時,地上未設置綠色止滑墊,階梯上橘色警示條旁亦未設置黑色止滑設置,然在入口右方置物櫃上設有「注意地滑」標示,入口左方設有「小心地滑」標示,應堪認定。

⒉原告未能證明其跌倒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使用系爭設施行走之路線及跌倒之位置,係原告離開泳池後,走至木椅休息區,於木椅休息區間跌倒(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行進路線圖,下稱系爭路線圖);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勘驗現場時,請原告配偶站在被告倒臥時之位置(左側木椅和右方木椅中間),原告配偶表示當時原告頭部在右側和後方木椅中間,並表示其是在左側木椅前離階梯邊緣40公分處與原告分開,不知道原告實際跌倒前所站位置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27頁)。對照前開系爭設施之照片、系爭路線圖及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經過系爭設施之SPA池及走道鋪設馬賽克地磚,走上休息區貼有橘色警示條之木質階梯,再走至左側木椅前離階梯邊緣40公分處之木質地板平台,才與彭淑華分開,而後原告再自行往木椅間前進,而於左、右側木椅及後方木椅間跌倒,應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設施鋪設之磁磚地面未能防滑、未設置防滑墊、扶手或其他防滑安全設備而欠缺安全性等語。然查,原告行走系爭設施鋪設之磁磚地面走道、踩踏上休息區之階梯,至抵達休息區平台過程中,均未因SPA池及走道地磚濕滑,或休息區階梯未設置防滑墊或扶手等設備而跌倒,故原告未能證明其跌倒所受損害,與其主張前開被告提供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⑶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休息區未設置防滑安全設備及提供防滑拖鞋,而欠缺安全性等語。然查,原告使用完SPA池走向休息區,休息區為木質地板平台,其上有三張木椅,木椅區後方為植栽(見本院卷三第45頁照片),對照其他知名溫泉飯店之SPA池設置情形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三第36至40頁),亦係以鋪設防滑磁磚或木質地板,且被告已提供印有系爭飯店標誌之防滑拖鞋供房客使用(本院卷一第92頁),堪認被告在非鄰近SPA池之休息區,設置留有排水縫隙之木質地板平台及木椅,且已提供具止滑功能之拖鞋,已符合現代科技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

⑷再者,原告與彭淑華一同走至左側木椅前離階梯邊緣40公分處分別後,原告自行往木椅間前進,目的應係為走至木椅旁坐下休息。原告於此過程中跌倒,跌倒之原因為何,可能性眾多,倘坐下時重心不穩,亦可能跌倒於右側和後方木椅中間;且對照彭淑華與原告分別後,同時間亦在木質地板平台上行走,卻未有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之情形,可徵原告固然於平台上跌倒,但是否係因平台地板濕滑所致,實屬有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原告主張係因地板濕滑,進而主張所生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尚嫌乏據 。

⒊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其跌倒之損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系爭設施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9,554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雖未逐一論述,惟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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