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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憶忠施伊玶李立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賴憲榮
被上訴人
賴憲政

      謝明君

      賴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上訴人仍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之聲明一、載明:「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本院之判斷五、㈢證人賴憲章作證㈣、㈤部分廢棄。」;於上訴聲明二、載明:「反訴部分:貳、第5頁、第7頁、一、第10頁第1項。本訴部分:第3頁二、部分廢棄。」等語,惟實難從中明瞭上訴人聲請廢棄第一審判決的範圍為何,且上訴人復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即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具狀陳報上訴聲明,並於說明欄說明不合法部分及闡明是否沿用原審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又本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地址所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建蘭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經10日(即自108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上揭7日之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