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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賴美妤即厚食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1,117元,及㈠自民國109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民國109年07月0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㈠自民國109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㈡暨自民國109年08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0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8年12月03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計算。③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參卷附第11頁「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載)。④若有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5條)。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付款利率查詢資料、分期還款催告書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0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9年05月14日起至114年05月14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②利率目前係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計算。③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5.22%)。④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參卷附第15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載)。④若有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5條)。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付款利率查詢資料、分期還款催告書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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