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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請人
臺東縣臺東市復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祥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支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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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風華企業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108年10月31日         │29,200元        │FA1609261       │臺東縣臺東市復興國民小│    │
│0│                  │                  │                      │                │                │學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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