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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翁源龍即駿龍企業社
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司聲字第34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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