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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陳文華
相對人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九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聲一四一號之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號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109 年9 月9 日所為之原裁定,因擔保金額誤植,應予廢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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