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逸健工程有限公司、鄭家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邱雲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逸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7,531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57,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信宗,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雲祥,並於民國111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在卷可稽(卷二第110-1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14、138頁),核其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1日就「台東區營業處108年全 工區零星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含特訂條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93,709,113元。原告於108年6月24日開工,已於109年5月18日竣工。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就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東擴703蘭嶼電廠-紅頭村管線預埋工程(DCIS:0000000)」中,有關道路RC破碎施工款4,116,571元(計算式:RC破碎 體積372.9m³×每m³加給400積點×27.6元=4,116,816元,僅請 求4,116,571元,卷二第116頁)、砂石海運費4,634,960元 (實作砂石量503.8m³×每m³混凝土2,300公斤×4元=4,634,96 0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74,098元(4,116,571×1.8%=74 ,09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品管作業費57,632元(4,116,571×1.4%=57,632)、環保設施費16,466元(4,116,571×0 .4%=16,466)、稅雜費395,191元(4,116,571×9.6%=395,19 1)以上共計9,294,918元(4,116,571+4,634,960+74,098+5 7,632+16,466+395,191=9,294,918),以及加值型營業稅46 4,746元(9,294,918×5%=464,746),尚餘工程款共9,759,6 64元(9,294,918+464,746=9,759,664)未獲給付,屢經原告 發函請求付款,被告仍藉故拖延,拒不付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以及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附件3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貳、地下 配電部分之一、土方施工積點(下稱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之約定,並以詳細價目表項次A項目施工款之A-04每仟 積點單價27,600元、詳細價目表項次F項目器材海運費之F-02海運費每公斤單價4元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59,6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9,664元,及自109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道路RC破碎施工款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附件3之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所示,原告如欲 就系爭工程挖方請求加給每m³之400積點,自需符合⑴「寬度 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之岩石、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等結構物。⑵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並拍照存證。⑶經甲方(即被告)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等3項要件後始得計給。所謂「實心結構 」,文義上係指「無間隙之整體構造物」,被告認為原告之施作非屬實心結構,不論是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爭議鑑定報告書或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無非僅憑原告片面提供之照片,遽認RC破碎總厚度大於30cm以上且分層與分層界面無間隔其他材質之情形,或悖於契約文義,任意曲解系爭積點規則之規定,或無視、漏未審酌存有分層間隙與無間隙之整體構造之道路RC在挖除之難易度,因而此2份鑑定報告均不足採信,況原告此部分請求迄今未 經被告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自與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於法無據;㈡關於砂石海運費部分:海運費用係為補貼承攬人自臺灣本島運送施工所需機具及材料至蘭嶼之額外支出費用而設,原告因未提出海運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作為請求依據,因而產生履約爭議,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4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 ),依會議記錄所示,兩造已就計價、審核及付款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亦即原告應就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所使用之砂石405.5m³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規範計價,檢附海運資料供被告審查,自109年1月7日後之材料砂單價每立方公尺則以3,200元計價,且需就上述協議事項先行辦理議價程序,並依議價結果辦理系爭承攬契約之變更程序,原告事後拒不依上開會議辦理,亦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請求不應准許;觀諸巨龍航運公司貨物運輸授受單上載之客戶名稱,多為訴外人邱明輝而非原告,運送項目包含洗砂、水泥、太空包、碎石等項目,難認係原告用於系爭工程所需之砂石材料;縱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輸授受單上載客戶名稱為「逸健工程」僅有109年3月3日、3月6日、3月21日,數量共400米(即400立方公尺),遠超出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7日後所需砂石 數量98.3立方公尺甚鉅,亦難認與本件請求有關;又在108 年至109年間,向蘭嶼砂石業者購買砂石之成本每立方公尺 約僅2,100元,相較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砂單價每立方公尺630元,如加計每公斤4元之海運費用,兩者合計高達每立方公 尺9,830元,明顯超出向蘭嶼砂石業者購買砂石成本逾4倍,亦未合於誠信有失公平;㈢關於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環保設施費、稅雜費及加值型營業稅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請求金額涉及道路RC破碎施工款、砂石海運費的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8年6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內容見詳細價目表,工程契約價金則按實作實算之工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原告於108年6月24日開工,系爭工程業於109年5月18日竣工,有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暨相關附件可證。就系爭「東擴703蘭嶼電廠-紅頭村管線 預埋工程(DCIS:0000000)」,係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交 辦,原告於同年月23日開工。 ㈡兩造就原告施作之道路RC破碎工程完成工量(積點)容有爭議,原告乃於109年4月1日申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 定,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一)鑑定會勘時,台電管路埋設工程大致已埋設完成,路面RC已澆置完成,現況照片詳附件三。(二)依申請單位提供之施工照片(詳附件四)顯示,工區道路RC破碎總厚度確實有大於30cm以上,部分有分層,分層與分層界面無間隔其他材質之情形。造成分層之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道路RC因前、後分二期施工,前期工程之道路RC未打除或局部打除,後期工程之道路RC直接加鋪於其上造成新舊RC界面,其二為同期工程分二次施工造成RC施工界面。本案因需將道路RC全部破碎打除始可埋設管線,且上、下層道路RC無間隔其他材質,實務上仍應將上、下層無間隔其他材質之道路RC視為一體之實心結構,若道路RC破碎總厚度大於30cm以上,理應以道路RC破碎總厚度計算挖方數,依工程承攬契約:「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線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³另加給積點」(卷一第51-52頁)。 ㈢被告於109年1月7日召開「108年全工區零星管路工程」之工程協調會,原告則委派訴外人高木全出席參加,依該次會議記錄所示,有關「蘭嶼預埋管路所需之材料砂之海運費認定」討論結果為:「1.經會議討論後決議:如承攬商逸健公司(即原告)材料砂之來源為台灣本島,需檢附購買證明及支付海運費之相關發票供本處審核,另本處將提供證明切結書,請乙方逸健公司於切結書上簽章,確認屬實且無造假,並送本處政風處;如經查證材料砂為蘭嶼當地採購,本處將辦理契約變更,邀請廠商議價。2.另經電訪蘭嶼當地東茂工程行與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均無意願報價,經請蘭嶼電廠彭主任於當地查訪砂之行情為2,000元/m³,另本處辦理107年蘭嶼 環島公路管路預埋工程之砂單價為1,743.3元/m³。」,然原告復於109年2月3日以(109)逸健管路字第109020301號函 文被告,關於上開會議記錄兩造未有共識並非決議,並說明蘭嶼地區嚴禁開採砂石,當地所需之砂石來源均來自臺灣,運輸砂石以海運為主等情,此有被告109年1月20日台東字第1098006859號函暨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109 年2 月3日(109 )逸健管路字第109020301號函在卷足參(卷一第228-232、301頁)。兩造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原告否 認受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所拘束。 ㈣被告又於109年4月7日召開「108年全工區零星管路工程」之協商材料砂計價方式及單價會議,原告則委派訴外人劉智源、高木全出席參加,依該次會議記錄所示,決議事項為:「1.經查分項交辦工程(東擴703 蘭嶼電廠-紅頭村管路預埋工程)材料砂開工至109年1月7日使用量為405.5m³,依108年全工區零星管路工程契約規範計價,另附海運資料供本處審查;於109年1月7日後材料砂之單價,經雙方協商後,廠 商同意以3,200元/m³計價。2.上述協議事項,將先行辦理議價程序,並依議價結果辦理108年全工區零星管路工程契約 變更。3.本工程之分項工程(東擴703蘭嶼電廠-紅頭村管路 預埋工程)剩餘未完成部分將先行依據108年全工區零星管 路工程之單價議價後,交辦於108年全工區配電管路工程。 」,此有被告109年4月13日台東字第1098037782號函暨會議記錄、簽到單、委託書在卷足參(卷一第233-236頁)。兩 造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原告否認受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所拘束。 ㈤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日與東茂工程行及東宏行簽訂買賣契約 ,合約內容為:「(一)工程地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全工區管路工程轄區(含離島:蘭嶼、綠島地區)。(二)買售材料類別:砂石、級配及各類混凝土等。(三)材料單價及付款方式:以當月市場時價核計,每月結帳後送呈出貨廠商(乙方即原告)核對,次月15日前開立支票付款。(四)材料數量:實際出貨數量。(五)運輸:1 、本島轄區由甲方(即東茂工程行、東宏行)運抵施工現場。2、 離島地區(蘭嶼、綠島)由甲方(即東茂工程行、東宏行)負責代委海運事宜(裝、卸載及運至駐廠存放),乙方自理至甲方駐廠取材」。是以,原告係向東茂工程行、東宏行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砂石,由東茂工程行、東宏行委託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砂石運送至蘭嶼、綠島之儲存場後,再由原告委託之瑞豐企業社將砂石載運至工地,足見原告確實係自臺灣本島運送施工所需之砂石至蘭嶼地區,此有買賣合約書、貨物運輸授受單、東茂工程行送貨單及瑞豐企業社出貨單等在卷足憑(卷一第342-380頁)。 ㈥就系爭工程之道路RC破碎施工款之積點,每仟積點以單價27, 600元計算;砂石海運費之砂石每公斤以單價4元計算。 ㈦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15日(卷二第9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關於道路RC破碎部分,是否符合系爭積點規則所定之「實心結構」?若是,原告施作工量(積點)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道路RC破碎施工款金額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砂石海運費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道路RC破碎施工款4,116,571元、砂石海運 費4,634,960元、安全衛生設施費74,098元、品管作業費57,632元、環保設施費16,466元、稅雜費395,191元及加值型營業稅464,746元(卷二第114-119、139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關於道路RC破碎部分,是否符合系爭積點規則所謂之「實心結構」?若是,原告施作工量(積點)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道路RC破碎施工款金額若干? 1.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關於道路RC破碎部分,符合系爭積點規則所定之「實心結構」: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RC破碎總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但存有分層間隙之情形,實務上是否認為係實心結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2月14日函覆鑑定結果 為「檢視契約積點適用說明3.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其適用說明上並無規定挖方所遇到的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土)、鋼筋混凝土,若存有裂隙、裂縫、新舊分層或二次施工冷缝等分層情形,即不屬於實心結構。換言之,道路路面地層結構,若屬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土)、鋼筋混凝土等為同一地層條件,縱使有分層但層間隔其他材料,在契約並未明確規定下,本會鑑定人認為其屬分層密接可承載傳遞上方車輛載重之實心結構」(見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 書第2-3頁)等語,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鑑定會勘時,台電管路埋設工程大致已埋設完成,路面RC已澆置完成,現況照片詳附件三。(二)依申請單位提供之 施工照片(詳附件四)顯示,工區道路RC破碎總厚度確實有 大於30㎝以上,部分有分層,分層與分層界面無間隔其他材質之情形。造成分層之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道路RC因前、後分二期施工,前期工程之道路RC未打除或局部打除,後期工程之道路RC直接加鋪於其上造成新舊RC界面,其二為同期工程分二次施工造成RC施工界面。本案因需將道路RC全部破碎打除始可埋設管線,且上、下層道路RC無間隔其他材質,實務上仍應將上、下層無間隔其他材質之道路RC視為一體之實心結構等語(卷一第51-52頁),顯見道路路面地層結構 ,縱有分層但分層間無間隔其他材料,且分層密接而可承載傳遞上方車輛載重者,即應視為一體之實心結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關於道路RC破碎部分,符合系爭積點規則所謂之「實心結構」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得請求之道路RC破碎施工款、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環保設施費、稅雜費共計為4,579,003元(4,045,056+72,811+56,631+16,180+388,325=4,579,003):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關於道路RC破碎部分,符合系爭積點規則所定之「實心結構」,本院已認定如上,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附件3之系爭積點規則(卷一第44頁),關於地 下配電部分之土方施工積點適用說明:「3.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³另加給400積點(代號LURA),應通知甲方並拍照存證(照相器材由 乙方自備,拍照存證標的須顯示現場背景及年月日,否則不予認證),並經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後始得計給。」(下稱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被告雖辯稱,原告因不符 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之規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等語,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7條、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 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 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之規定,於定作人因違反協力義務,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於定作人指示不適當時,定作人若無過失,承攬人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上開規定之法理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原告出資額為200萬元,而被告實收 資本額為3,300億元,被告的財力是原告的165,000倍,兩造財力顯不平等;又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係要求「通知甲 方(指原告)拍照存證(照相器材由乙方(指被告)自備,拍照存證標的須顯示現場背景及年月日,否則不予認證),並經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後始得計給。」,對原告而言,強制被告到施工現場拍照存證,並經被告之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對原告屬不可期待之事項,而被告有協力拍照存證之義務,且經被告之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亦屬被告協力義務之範疇,則被告最接近待證事項證據,證據偏在被告;若被告消極不配合拍照存證或組(段)級以上主管不予核備,原告即無法取得此項證據而有蒐證之困難;而施工現場拍照存證及主管核備與證明系爭給付事項有高度蓋然性,並依誠信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 認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適用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時 ,原告舉證責任應減輕為「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並有工程告示牌已顯示拍攝現場背景、年月日及工項為岩石破碎,且有工程現場施工單據,並經檢驗人員簽認者」,即符合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之規範,蓋不如此解釋,只要被告違背協 力及指示義務,而消極不配合拍照存證或組(段)級以上主管不予核備,被告即可脫免此部分之給付,並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兩造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要求;則原告若已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並有工程告示牌已顯示拍攝現場背景、年月日及工項為岩石破碎,且有工程現場施工單據,並經檢驗人員簽認者,即符合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之條件, 原告之施作數量即應被採認;故被告辯稱,原告因不符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之規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給付,顯不 足採。 ⑵依上開標準,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本院認為除卷一第59頁拍照項目「⑵管路挖掘試挖」之長2.7m寬2m深1.2 m外,原告得請求之道路RC破碎施工數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總計為366.4m³(即366.4立方公尺),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之施作數量,已符合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施工 現場照片中之工程告示牌已顯示拍攝現場背景、年月日及工項為岩石破碎,及經檢驗人員簽認之現場施工陳核單或監造報表」之要件,依系爭積點規則適用說明3之每m³另加給400積點,則366.4m³之仟積點為146.56(366.4m³×400/1000),每仟積點以單價27,600元計算,如上三、㈥所述,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045,056元(146.56×27,600=4,045 ,056),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為72,811元:被告對於原告依據詳細價目表項次C請求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以施 工款即道路RC破碎施工款之1.8%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卷一 第334頁、卷二第109、114-115、117頁),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為72,811元(4,045,056×1.8%=72,811元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⑷原告得請求之品管作業費為56,631元:被告對於原告依據詳細價目表項次D請求之品管作業費,以施工款即道路RC破碎 施工款之1.4%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卷一第334頁),原告得請求之品管作業費為56,631元(4,045,056×1.4%=56,631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⑸原告得請求之環保設施費為16,180元:被告對於原告依據詳細價目表項次K請求給付之環保設施費,以施工款即道路RC 破碎施工款之0.4%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卷一第334頁),原告得請求之環保設施費為16,180元(4,045,056×0.4%=16, 180),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⑹原告得請求之稅雜費為388,325元:被告對於原告依據詳細價 目表項次E請求給付之稅雜費,以施工款即道路RC破碎施工 款之9.6%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卷一第334頁),原告得請求之稅雜費為388,325元(4,045,056×9.6%=388,325),逾 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道路RC破碎施工款、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環保設施費、稅雜費,共計為4,579,003 元(4,045,056+72,811+56,631+16,180+388,325=4,579,003 )。 ㈡原告得請求之砂石海運費金額若干? 1.被告雖謂原告主張之實作砂石數量,係原告片面認定,未經被告核章確認,兩造亦因履約爭議,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7 日、4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依會議記錄所示,兩造已就計價達成合意,亦即原告應就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109年1月7日 止所使用之砂石405.5m³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規範計價 ,檢附海運資料供被告審查辦理契約變更,自109年1月7日 後之材料砂單價,每m³則以3,200元計價,且另需辦理議價 程序,並依議價結果辦理契約變更後始得請款,惟原告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故不得請求砂石海運費云云,惟查,被告固然分別於109年1月7日及109年4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應視為係為變更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前置協商過程及程序,並非即得以認定兩造間已完成變更系爭承攬契約,是以,109年1月7日及109年4月7日之會議記錄,應當僅係協商過程中意向調查性質而已,且於會議記錄已載明「協議事項將先行辦理議價程序,並依議價結果辦理契約變更」,亦即兩造應可預見須先為議價程序後始有辦理契約變更之可能,兩造事後既未辦理議價程序亦未辦理契約變更,益徵兩造均未受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所拘束,系爭會議記錄對兩造均不生效力,被告稱原告應受系爭會議記錄之拘束,並不可採。雖系爭會議記錄失其效力,不拘束兩造,然就系爭工程自開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所使用之砂石405.5m³(即405.5立方公 尺)之事實,依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兩造同受拘束。再者,系爭工程實作砂石數量為503.8立方公尺,此有被 告之111台東區營業處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裝設) (卷一第165-204頁)及111台東區營業處地下-配電工程主 要器材總表(裝設)(卷一第205-206頁)其上載砂503.8立方公尺可稽,且砂石為進行系爭工程管溝回填及混凝土之必要材料(見外放附件台東區營業處108年全工區零星管路工 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附冊,附冊三附件6-地下配電管溝回填材料及瀝青混凝土鋪面材料一、管溝回填材料1.砂4.混凝土),且系爭工程於①108年12月9日之累計進度為35.4%(卷一 第291頁)、②109年3月11日之累計進度為36.2%(卷一第292 頁)、③109年3月12日之累計進度為36.6%(卷一第294頁) ,參照被告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被告檢驗,原告於下列時間實作完成工項如下:①109年3月24日為0000-0000路面RC 灌漿作業(卷二第209頁)、②109年3月26日為0000-0000路面RC灌漿修復作業(卷二第211頁)、③109年3月27日為0000 -0000管路埋設35M(卷二第212頁)、④109年3月30日為0000 -0000路面RC灌漿修復×24.7M(卷二第213頁)、⑤109年3月3 1日為0000-0000管路埋設14M,回填路面整理(卷二第214頁)、⑥109年4月1日為0000-0000路面修復及RC水泥灌漿作業× 63.3M(卷二第215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7日後仍 有工程持續進行且須使用砂石,更可見系爭工程實作砂石數量確實為503.8立方公尺,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實作砂石數 量係原告片面認定,未經被告核章確認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以海運方式運送砂石之數量為400立方公尺: 原告雖主張有將503.8立方公尺之砂石送交海運,惟依照原 告所提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輸授受單上載客戶名稱為「逸健工程」僅有109年3月3日之163米(卷一第373頁) 、109年3月6日之169米(卷一第376頁)、109年3月21日之68米(卷一第379頁),共400米(即400立方公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卷二第140頁),堪信為真正,其餘部分108年8月31日至109年1月21日之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輸 授受單上載客戶名稱為邱明輝(卷一第344-345、355、357-372頁),並非原告,且運送項目包含洗砂、水泥、太空包 、碎石等項目,自不能認係原告所委託運送,僅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輸授受單上載客戶名稱為逸健工程,方可認係原告所託運,如此解釋方符兩造均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亦使被告得預見及管控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理成本,故原告主張108年8月31日至109年1月21日上載客戶名稱為邱明輝之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輸授受單亦屬原告所託運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以海運方式運送砂石之數量為400立方公尺。 3.原告於109年3月3日至109年3月21日海運之砂石400立方公尺,用於系爭工程之數量為98.3立方公尺: ⑴系爭工程實作砂石數量為503.8立方公尺已認定如上,又系爭 工程自開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所使用之砂石為405.5立方公尺之事實,依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兩造同受拘束,亦說明如上,則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5月18日竣工,此 段期間砂石之使用量應為98.3立方公尺(503.8-405.5=98.3 ),則原告於109年3月3日至109年3月21日海運之砂石400立方公尺中,用於系爭工程之數量僅有98.3立方公尺即可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使用之砂石體積與重量的換算標準,即立方米與公斤之換算標準為1立方公尺等於2,300公斤,以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砂石1公斤海運費為4元,兩造均不爭執(卷二第14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海運費為904,360元(98.3×2,300×4=904,360),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3日至109年3月21日海運之砂石40 0立方公尺,超出系爭工程在109年1月7日之後所需砂石數量98.3立方公尺甚鉅,難認與系爭工程相關云云,惟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部分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顯示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1日間尚有施作路面RC灌漿作業、管路埋設 、回填路面整理、路面修復及RC水泥灌漿作業等工項,顯見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7日後仍有工程持續進行且須使用砂石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在108年至109年間,向蘭嶼砂石業者購買砂石之成本每立方公尺約僅2,100元 ,相較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砂單價每立方公尺630元,如加計 每公斤4元之海運費用,兩者合計高達每立方公尺9,830元,明顯超出向蘭嶼砂石業者購買砂石成本逾4倍云云,惟查, 本件之爭執為海運費,與購買砂石之成本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加值型營業稅為274,168元: 被告對於原告依據詳細價目表項次H請求給付之加值型營業稅,以道路RC破碎施工款、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環保設施費、稅雜費及海運費加總之工程款5%之計算方 式未予爭執,復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之稅率 並無不妥,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道路RC破碎施工款、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環保設施費、稅雜費共計4,579,003元,海運費為904,36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加值型營業稅為274,168元[(4,579,003+904,360)×5%=274,168]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㈣是依上述,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7,531元(RC破碎施工款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環保設施費、稅雜費共計4,579,003元+海運費904,360元+加值型營業稅274,168 元=5,757,531元),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7,531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一:混凝土岩石破碎(LURA)總計一覽表 編號 日期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LURA數量M³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LURA數量M³ 原告主張LURA數量M³ 檢驗員是否在場 本院認定LURA數量M³ 1 108.9.23 3.1(卷一第245頁) 無記錄(卷二第148頁) 3.1 是(卷二第148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 3.1(卷一第55-57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48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 108.9.24-108 .9.27 52.6 9/24:27.6 9/25:12.5 9/26:10 9/27:2.5 (卷一第246-249頁 ) 無記錄(卷二第149-152頁 ) 36.6 是(卷一第58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49-152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30.1【36.6-6.5,扣除卷一第59頁拍照項目「⑵管路挖掘試挖」之6.5(2.7×2×1.2≒6.5)】(卷一第58-77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49-152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3 108.10.18 33(卷一第252頁) 無記錄(卷二第155頁) 24.6 是(卷一第78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5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4.6(卷一第78-88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5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4 108.10.19 33.6(卷一第253頁) 無記錄(卷二第156頁) 30 是(卷一第89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56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30(卷一第89-100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56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5 108.10.21 8.2(卷一第254頁) 無記錄(卷二第157頁) 8.2 是(卷一第101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57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8.2(卷一第101-103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57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6 108.10.28 13.5(卷一第260頁) 無數量記錄(有「0000-0000路面切割及破碎」記載,卷二第163頁) 13.3 是(卷一第104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63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3.3(卷一第104-107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63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7 108.10.29 20(卷一第261頁) 無數量記錄(有「管路埋設及RC路面破碎0000-0000」記載,卷二第164頁) 20 是(卷一第108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64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0(卷一第108-111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64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8 108.10.30 32.5(卷一第262頁) 無數量記錄(卷二第165頁) 32.5 是(卷一第112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6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32.5(卷一第112-117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6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9 108.11.1 23.4(卷一第264頁) 無數量記錄,(有「000-0000 RC路面破碎」記載,卷二第167頁) 23.4 是(卷一第118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67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3.4(卷一第118-122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67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0 108.11.6 19.5(卷一第266頁) 40M(有「0000-0000路面RC破碎共計40M」記載,卷二第169頁) 19.5 是(卷一第123-1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69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9.5(卷一第123-1至125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69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1 108.11.7 26(卷一第267頁) 40M(有「0000-0000路面RC破碎×40M」記載,卷二第170頁) 26 是(卷一第126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70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6(卷一第126-130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70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2 108.11.8 2.5(卷一第268頁 ) 6.2M(有「0202,0203路面RC破碎共計6.2M」記載,卷二第171頁) 2.5 是(卷一第131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71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5(卷一第131-132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71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3 108.11.21 180(卷一第277頁) 90M(有「0000-0000路面RC破碎作業×90M」記載,卷二第180頁) 36 是(卷一第133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80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36(卷一第133-139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80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4 108.11.27 36(卷一第282頁 ) 36(有「0140往0150處水泥路面破碎60M**1.2M*50cm」記載,卷二第185頁) 36 是(卷一第140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8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36(卷一第140-146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8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5 108.11.28 6(卷一第283頁 ) 無記錄(卷二第186頁) 6 是(卷一第147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86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6(卷一第147-148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86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6 108.11.29 6(卷一第284頁 ) 無記錄(卷二第187頁) 6 是(卷一第149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87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6(卷一第149-151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87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7 108.12.2 22(卷一第286頁 ) 無記錄(卷二第189頁) 22 是(卷一第152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89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2(卷一第152-155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89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8 108.12.3 20.9(卷一第287頁) 無記錄(卷二第190頁) 20.9 是(卷一第156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90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0.9(卷一第156-157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90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19 108.12.9 4.2(卷一第291頁) 有「管溝A9長4.5M,破碎長3.8M,寬0.7M,深0.5M」、「管溝A9長8.9M,破碎長3.6M,寬1.4M,深0.5M、下有一擋土牆破碎長1.2M,寬1.2M,深1M」記載,(卷二第194頁) 4.2 是(卷一第158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94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4.2(卷一第158-161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94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0 109.3.11 2.2(卷一第292頁) 無記錄(卷二第199頁) 2.2 是(卷一第162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卷二第199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2.2(卷一第162-163頁現場施工陳核單及施工照片、卷二第199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總計 545.2 372.9 3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