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邱國禎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國禎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55,047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700,897元,聲請人現任職於東台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2,985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09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第56頁),是聲請人業經 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月1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955,04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 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982,3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410,90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81,46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44,296元(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 第58至60頁);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茲依新光銀行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認定其債權金額如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4,3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300,06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720,95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98,43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1,313元(見本院卷49至53頁 )。綜上,上揭債權總額為5,664,03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 報之金額有異,爰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664,03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2,985元,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45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2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9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下:膳食費7,500元、水費600元、電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通訊費800元、勞保費733元、健保費938元,共計14,071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應予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母今年74歲,無法工作,目前僅靠每月3,965元之國民年金及聲請人給付之3,000元扶養費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堪認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071元(計算式:14,071+3,000=17,071)。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2,98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5,91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 形下,仍須約958月(計算式:5,664,034÷5,914=9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5,664,034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 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文